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35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許偉翔自民國107 年6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及吳昱辰(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許偉翔負責到超商收取假公文、假冒公務員向不知情民眾收取金融卡及現金款項(俗稱面交車手),吳昱辰則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車手)。許偉翔、吳昱辰與「阿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7 月12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劉葉曼青,先佯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名義,向劉葉曼青詐稱:其健保卡遭歹徒盜用請領補助款云云,復接續由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警察局某男性警官名義,向劉葉曼青佯稱:其為詐欺共犯,本案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黃敏昌檢察官指揮偵辦,其所有之現金必須監管、不得再行領取帳戶內現金云云,再接續由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用臺北地檢書記官名義,向劉葉曼青佯稱:本案之前已經寄送3 次傳票通知其到案說明,但其均未出庭,現在必須強制執行,由法院暫時保管其所有現金,且涉及偵查不公開,不得告知他人云云,致劉葉曼青陷於錯誤,「阿德」並指派許偉翔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弘揚門市,接收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載有劉葉曼青身分證字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再由許偉翔佯裝為檢察官指派之人,於同日1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劉葉曼青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劉葉曼青,再收取由劉葉曼青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得手,足生損害於劉葉曼青、臺北地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許偉翔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依「阿德」指示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偏僻處所,供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前往領取,嗣吳昱辰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取得劉葉曼青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領取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吳昱辰並將所領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交予「阿德」,許偉翔則因本次詐騙獲取3,000 元之報酬。嗣因劉葉曼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葉曼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許偉翔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91頁、卷㈡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5101 號卷【下稱偵35101 卷】第43至47頁、107 年度偵字第23462 號卷【下稱偵23462 卷】第177 至178 頁、本院卷㈠第90頁、卷㈡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葉曼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23462 卷第49至50頁、第176 至17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昱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23462 卷第23至26、110 至113 、179 至180 、本院卷㈠第42、9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司法文件(見偵35101 卷第53頁、偵23462 卷第51頁)、劉葉曼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23462 卷第187至189 頁)、偽造司法文件傳真相關資料(見偵35101 卷第10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7 年9 月12日國世中壢字第1070000210號函附客戶資料、對帳單(見偵23462卷第203 至20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7 年7月20日國世中壢字第1070000161號函附客戶資料、對帳單(見偵23462 卷第167 至169 頁)、被告收取偽造司法文件傳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5101 卷第49至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462 卷第33頁)、同案共犯吳昱辰提領款項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採證及查獲照片(見偵23462 卷第35至48頁、偵35101 卷第65至7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北地檢所出具,雖該文書名稱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而我國固無「臺北地檢署公證科」之機關編制,然依前開說明,該偽造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一般民眾誤信該公務機關所出具文書,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本件被告使用超商傳真機接收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文書,進而向告訴人劉葉曼青行使,即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自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金融卡及密碼後,輾轉交由吳昱辰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雖係經由告訴人之告知而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存款,詐欺集團乃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吳昱辰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佐以本件被告受「阿德」之指示在超商收取傳真之假公文後,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及密碼,復將之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不詳處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5101 卷第45頁、偵23462 卷第177 頁),則其對於放置後將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來領取並持之盜領乙事當有所預見,對於吳昱辰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財物等情,亦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顯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無疑。
㈢又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集團內有「阿德」、吳昱辰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是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其與吳昱辰、「阿德」等詐欺集團成員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該罪名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61頁),對被告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與吳昱辰、「阿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㈦罪數部分: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由多名不詳成年成員冒用警官、地檢署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俟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後,再由吳昱辰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此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的時間而為,其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產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偉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擔任面交車手假冒公務員之分工方式,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案件之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向告訴人劉葉曼青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35101 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原本1 紙,為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以傳真交付予被告轉交告訴人劉葉曼青,供其作為上揭犯罪所使用之物,故該等供傳真所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1 紙,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留存,傳真之偽造公文書1 紙,則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為告訴人所有,該文件之原本及傳真本均不得沒收,惟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枚,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其上之方式偽造公文書,故難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印文之可能,爰不併就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或「檢察官黃敏昌」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吳昱辰、「阿德」等人就本案犯行固詐得10萬元之款項,然被告僅分得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0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洗錢):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翔就其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經查,被告雖參與詐騙取得告訴人上揭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但被告與其他共犯之行為目的本即為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並非使用該帳戶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案共犯吳昱辰持金融卡所提領之金錢,本係告訴人存放銀行帳戶內之財物,因遭詐騙、盜領而成為本案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上揭帳戶金融卡與密碼,進而持金融卡盜領帳戶內款項,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嫌,容屬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被告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參與犯罪組織):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翔自107 年7 月間,加入由吳昱辰、呂偉丞、林冠綸、魏浩全、潘心傑、彭思珮、傅保清、某年籍不詳出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大潤發量販店停車場向吳昱辰收水之成年男子、「阿德」、「茶茶」、「滷蛋」、「大鈞」、「龍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與吳昱辰、「阿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繼續行為,僅應於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於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以後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6 月間即參與由「阿德」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即冒充王正浩檢察官之名義詐欺被害人陳盧賢蘭),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0頁),該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9 月9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中均有被告、「阿德」,且犯罪手法均係冒用檢察官名義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足認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相同,且該案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前,應由該案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審酌,故本案並非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罪,不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第7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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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名 稱│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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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7月12日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偵35101 卷第│
│ │署公證科收據 │印文1枚及「檢察官黃敏昌 │53頁 │
│ │ │」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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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款項遭盜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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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取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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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7月12日16時│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526│20,000元│
│ │24分許 │號(萊爾富超商平德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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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7月12日16時│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526│20,000元│
│ │26分許 │號(萊爾富超商平德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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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7月12日16時│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526│20,000元│
│ │27分許 │號(萊爾富超商平德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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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7月12日16時│桃園市○○區○○路00號(│20,000元│
│ │52分許 │萊爾富超商新屋水嶺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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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7月12日16時│桃園市○○區○○路00號(│20,000元│
│ │53分許 │萊爾富超商新屋水嶺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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