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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33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俊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呈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0518-T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10月31日新北警保字第107207816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法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 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葉俊呈為警查獲時即民國107年8月17日晚間 7時22分許,屬夜間時段,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攜帶該武士刀,直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 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又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攜帶之非法刀械僅有 1把,數量非鉅,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所列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10月31日新北警保字第107207816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61至164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0518-T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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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40號
    被      告  葉俊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東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悟,一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亦不得攜帶,
    竟仍基於持有、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7年5、6
    月間,在臺北市某跳蚤市場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而持有之,復於107年8月14、15日間某時許,向不知情之車
    主黃哲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後,將武士刀置放於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處,藉乘坐於
    車內機會,攜帶該柄刀械;二另被告於107年8月17日為警查
    獲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118巷附近某處,拾得印
    製有0518-T2號之偽造車牌2面,詎其明知該等車牌為來路不
    明之偽造車牌,竟於同日19時22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將其中1面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方,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然其正欲將
    另1面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前方之際,旋為巡邏員警察
    覺有異,上前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武士刀1把及偽造
    之0518-T2號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俊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
│    │中之自白              │有並攜帶管制武士刀1 把及│
│    │                      │拾得偽造之0518-T2 號車牌│
│    │                      │2 面,並懸掛其中1 面於本│
│    │                      │案車輛後方之事實。      │
├──┼───────────┼────────────┤
│ 2  │證人黃哲劭之證述      │於107 年8 月17日查獲當日│
│    │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之本案車輛,借予被告前│
│    │                      │,該車並無懸掛0518-T2號 │
│    │                      │偽造車牌之事實。        │
├──┼───────────┼────────────┤
│ 3  │證人黃薪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武士  │
│    │                      │刀及懸掛偽造車牌之事實。│
├──┼───────────┼────────────┤
│ 4  │證人陳冠樺之證述      │證明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事│
│    │                      │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於夜間攜帶管制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士刀1把及懸掛偽造0518-T2│
│    │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號車牌之事實。          │
│    │武士刀及偽造車牌照片各│                        │
│    │1張、東一實業場股份有 │                        │
│    │限公司107 年10月30日東│                        │
│    │一字第107103002號函1紙│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巡邏                │
│    │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     │時發現車前被告形跡可疑,│
│    │                      │且車後已懸掛偽造0518-T2 │
│    │                      │號車牌,有              │
│    │                      │行使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葉俊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嫌、同法第15條第1
    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及刑法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
    為其於夜間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一二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偽造0518-T2 號車牌2 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被告所有,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信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3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