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順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順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治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甫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未及1 年又再犯本案及多件相類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在圖書館內竊取他人手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手機於竊得翌日即為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HTC 廠牌、型號U Ultra 之手機1 支,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林品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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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58號
被 告 柯順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
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59巷42號3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順龍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臺北地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9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
度審簡字第169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㈢
、㈣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2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㈢至㈧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各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7 年6 月7 日14時40分,在臺中市○○○路000 號公
共資訊圖書館2 樓,趁林品恩上廁所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
竊取林品恩放在桌上,價值新臺幣1 萬元之HTC 廠牌,型號
「U Ultra 」手機1 支(下稱本件手機)。嗣於107 年6 月
8 日上午11時1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圖書總
館6 樓,柯順龍以同一手法竊取他人置於桌上手機時,為警
逮捕(該案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並當場扣得本件手機,始悉上情(本件手機業已發還予
林品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柯順龍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於107 年6 月8 日上午11│
│ │局扣押筆錄 │時1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
│ │ │新光路61號高雄圖書總館│
│ │ │6 樓被告身上為警扣得本│
│ │ │件手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琇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