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14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修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破壞剪壹支、小型破壞剪壹支、大型撬棍壹支、小型撬棍壹支、噴漆壹罐、鑰匙陸把、螺絲起子工具組壹組、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李育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705 號、106 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0月6 日2 時55分許,騎乘電動車至連國良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自助洗衣機店,持自備之噴漆噴灑於店內監視器鏡頭,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著手竊取零錢箱內之金錢之際,因連國良於住處查看監視器時發現有異,至上址發現李育修手持撬棍。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自李育修處扣得大型破壞剪1 支、小型破壞剪1 支、大型撬棍1 支、小型撬棍1 支、噴漆1 罐、鑰匙6 把、螺絲起子工具組1 組、手套1 副、口罩1 個、後背包1 個、安全帽1 頂,李育修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連國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破壞剪、撬棍,為鐵器且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大型破壞剪1 支、小型破壞剪1支、大型撬棍1 支、小型撬棍1 支、噴漆1 罐、鑰匙6 把、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手套1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口罩1個、後背包1個、安全帽1頂非為犯罪所用之物,僅為犯罪證明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