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富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富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損電燈泡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
事實
一、王富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已破損之電燈泡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富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7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8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已破損之電燈泡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