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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147 號、第22150 號、第23123 號、第277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賢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6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店內,徒手竊取吳金枝放置於店內抽屜中之皮包(內有現金、健保卡、身分證),旋即逃離現場。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0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菜市場攤位,徒手竊取林曉琪放置在攤位上之黑色側背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個人印章、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9 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攤位,趁施建宏未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在攤位上籃子內之現金5,000 元後逃逸。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6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眼科診區2 樓2G307號辦公室,竊取王湘妮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 個(內有黑色長夾1 個、紅色零錢包1 個、黑色卡夾1 個、AirPods 1個、梳子1 個、桃紅色化妝包1 個〈含隨身碟2 個、口紅2 支、香水1 瓶〉、桃紅色鑰匙包〈含5 支鑰匙〉、現金1,4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 元)、6 張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1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美國運通卡1 張〉、3 張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2 張、遠東銀行1 張〉、健保卡2 張〈王湘妮及許齊佑〉、駕照1 張、身分證1 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持上開竊得王湘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刷卡簽名或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持卡人王湘妮之簽名各1 枚(信用卡簽帳單均為1 式2 聯,分別為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持卡人僅需於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表示確認該等信用卡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以交付不知情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使前開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張國賢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同意張國賢以該信用卡支付購物金額,張國賢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提供之遊戲點數及商品,致生損害於王湘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新大樓橘棟2 樓F216號診間,竊取王薇雁所有之後背包1 個(內有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護照及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後逃逸。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北棟2 樓G239號診間,竊取翁芯瑀所有之深灰色背包1 個(內有短夾1 個、現金3,500 元、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包),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持上開竊得翁芯瑀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刷卡簽名或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8 、10、13、14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持卡人翁芯瑀之簽名各1 枚(信用卡簽帳單均為1 式2 聯,分別為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持卡人僅需於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表示確認該等信用卡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以交付不知情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使前開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張國賢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同意張國賢以該信用卡支付購物金額,張國賢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提供之遊戲點數及商品,另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特約商店則因刷卡失敗而未遂,致生損害於翁芯瑀、玉山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

(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4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2 樓神經生理檢查室第6 號檢查室,竊取周佩蘭置於櫃子內之手提袋1 個(內有粉綠色皮夾1 個、零錢包1 個、行動電源1 個、寶可夢球1 個、藍芽耳機1 組),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林曉琪、施建宏、王湘妮、王薇雁、翁芯瑀、周佩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金枝、告訴人林曉琪、施建宏、王湘妮、王薇雁、翁芯瑀、周佩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後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 月15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0316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2 月4 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077號函附之信用卡簽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 年2 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135號函附之信用卡簽帳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刷2 萬7,000 元的遊戲點數,因為超商都規定最多只能刷2 萬7,000 元,其他是買食物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759 號偵查卷第129 頁、第131 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8 至10、13、14所示交易所詐得者為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五)(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同條第2 項、第3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係購買遊戲點數交易失敗,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就有簽單簽名部分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就事實欄一、(四)(六)部分,其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內先後盜刷告訴人王湘妮、翁芯瑀持用之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再被告就事實欄一、(四)(六)部分,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未遂罪(購買遊戲點數交易失敗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 次竊盜犯行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湘妮」署押6 枚、「翁芯瑀」署押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包(內有現金),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 只(內有個人印章、現金2,500 元),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0 元,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 個(內有黑色長夾1 個、紅色零錢包1 個、黑色卡夾1 個、AirPods 1 個、梳子1 個、桃紅色化妝包1 個〈含隨身碟2 個、口紅2 支、香水1 瓶〉、桃紅色鑰匙包〈含5 支鑰匙〉、現金1,400 元)及詐得合計164,650 元,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後背包1 個(內有現金4,000 元),就事實欄一、(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深灰色背包1個(內有短夾1 個、現金3,500 元、鑰匙包)及詐得合計279,495 元,就事實欄一、(七)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粉綠色皮夾1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七)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提袋1 個(內有零錢包1個、行動電源1 個、寶可夢球1 個、藍芽耳機1 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佩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8 年度偵字第27759 號偵查卷第89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行照、信用卡、金融卡、存摺、提款卡、護照,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護照遺失後得申報遺失後補辦,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8年8月6日盜刷王湘妮之信用卡明細┌──┬────┬───────────┬──────┬─────┬────┐│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使用之信用卡│盜刷金額 │有無簽單│├──┼────┼───────────┼──────┼─────┼────┤│ 1 │12:14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中國信託商銀│27,000元 │有 ││ │ │段5 號1 樓(全家便利超│卡號00000000│ │ ││ │ │商板橋大雅店)(購買遊│00000000號信│ │ ││ │ │戲點數) │用卡 │ │ │├──┼────┼───────────┼──────┼─────┼────┤│ 2 │12:19 │新北市○○區○○街00號│同上 │27,000元 │有 ││ │ │(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華雅│ │ │ ││ │ │店)(購買遊戲點數) │ │ │ │├──┼────┼───────────┼──────┼─────┼────┤│ 3 │12:23 │新北市○○區○○街00號│同上 │27,000元 │有 ││ │ │(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華興│ │ │ ││ │ │店)(購買遊戲點數) │ │ │ │├──┼────┼───────────┼──────┼─────┼────┤│ 4 │12:27 │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49之│國泰世華商銀│27,000元 │有 ││ │ │1 號1 樓(全家便利超商│卡號00000000│ │ ││ │ │板橋貴興店)(購買遊戲│00000000號信│ │ ││ │ │點數) │用卡 │ │ │├──┼────┼───────────┼──────┼─────┼────┤│ 5 │12:30 │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89、│同上 │1,250元 │免簽名 ││ │ │91號1 樓(萊爾富便利超│ │ │ ││ │ │商板橋稚暉店)(購買商│ │ │ ││ │ │品) │ │ │ │├──┼────┼───────────┼──────┼─────┼────┤│ 6 │12:31 │同上(購買商品) │同上 │1,400元 │免簽名 ││ │ │ │ │ │ │├──┼────┼───────────┼──────┼─────┼────┤│ 7 │12:31 │同上(購買遊戲點數) │同上 │27,000元 │有 │├──┼────┼───────────┼──────┼─────┼────┤│ 8 │12:56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 段│聯邦銀行信用│27,000元 │有 ││ │ │16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卡 │ │ ││ │ │自強店) (購買遊戲點數│ │ │ ││ │ │) │ │ │ │├──┴────┴───────────┴──────┴─────┴────┤│ 合計164,650 元│└─────────────────────────────────────┘附表二:108年8月19日盜刷翁芯瑀之信用卡明細┌──┬────┬───────────┬──────┬─────┬────┐│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使用之信用卡│盜刷金額 │有無簽單│├──┼────┼───────────┼──────┼─────┼────┤│ 1 │11:20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玉山銀行卡號│27,000元 │有 ││ │ │段5 號1 樓(全家便利超│000000000000│ │ ││ │ │商板橋大雅店)(購買遊│9327號信用卡│ │ ││ │ │戲點數) │ │ │ │├──┼────┼───────────┼──────┼─────┼────┤│ 2 │11:24 │新北市○○區○○街00號│同上 │27,000元 │有 ││ │ │(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華雅│ │ │ ││ │ │店)(購買遊戲點數) │ │ │ │├──┼────┼───────────┼──────┼─────┼────┤│ 3 │11:26 │新北市○○區○○街00號│同上 │27,000元 │有 ││ │ │(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華興│ │ │ ││ │ │店)(購買遊戲點數) │ │ │ │├──┼────┼───────────┼──────┼─────┼────┤│ 4 │11:28 │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49之│同上 │27,000元 │有 ││ │ │1 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 │ │ ││ │ │貴興店)(購買遊戲點數│ │ │ ││ │ │) │ │ │ │├──┼────┼───────────┼──────┼─────┼────┤│ 5 │11:30 │新北市○○區○○路00號│同上 │27,000元 │無 ││ │ │(萊爾富便利超商板橋稚│ │ │ ││ │ │暉店)(購買遊戲點數)│ │ │ │├──┼────┼───────────┼──────┼─────┼────┤│ 6 │11:33 │同上(購買商品) │同上 │5,000元 │無 │├──┼────┼───────────┼──────┼─────┼────┤│ 7 │11:34 │同上(購買商品) │同上 │4,495元 │無 │├──┼────┼───────────┼──────┼─────┼────┤│ 8 │11:40 │新北市○○區○○路0 號│同上 │27,000元 │有 ││ │ │(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欣興│ │ │ ││ │ │店)(購買遊戲點數) │ │ │ │├──┼────┼───────────┼──────┼─────┼────┤│ 9 │11:46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同上 │27,000元 │無 ││ │ │280 號(全家便利超商板│ │ │ ││ │ │橋文化店)(購買遊戲點│ │ │ ││ │ │數) │ │ │ │├──┼────┼───────────┼──────┼─────┼────┤│10 │11:49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同上 │27,000元 │有 ││ │ │230 號(全家便利超商板│ │ │ ││ │ │橋文興店)(購買遊戲點│ │ │ ││ │ │數) │ │ │ │├──┼────┼───────────┼──────┼─────┼────┤│11 │11:59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91│同上 │27,000元 │無 ││ │ │號1 樓(萊爾富便利超商│ │(交易失敗│ ││ │ │新莊品莊店)(購買遊戲│ │) │ ││ │ │點數) │ │ │ │├──┼────┼───────────┼──────┼─────┼────┤│12 │11:59 │同上(購買遊戲點數) │同上 │27,000元 │無 ││ │ │ │ │(交易失敗│ ││ │ │ │ │) │ │├──┼────┼───────────┼──────┼─────┼────┤│13 │11:59 │同上(購買遊戲點數) │遠東商業銀行│27,000元 │有 ││ │ │ │卡號00000000│ │ ││ │ │ │00000000號信│ │ ││ │ │ │用卡 │ │ │├──┼────┼───────────┼──────┼─────┼────┤│14 │12:11 │新北市○○區○○路00號│同上 │27,000元 │有 ││ │ │(OK便利超商泰山楓江店│ │ │ ││ │ │)(購買遊戲點數) │ │ │ │├──┴────┴───────────┴──────┴─────┴────┤│ 合計279,495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內有現金)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只(內有個人│
│    │                │印章、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四)│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黑色│
│    │                │長夾壹個、紅色零錢包壹個、黑色卡夾壹│
│    │                │個、AirPods 壹個、梳子壹個、桃紅色化│
│    │                │妝包壹個〈含隨身碟貳個、口紅貳支、香│
│    │                │水壹瓶〉、桃紅色鑰匙包〈含伍支鑰匙〉│
│    │                │、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湘妮」署│
│    │                │押陸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
│    │                │幣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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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事實欄一、(五)│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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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事實欄一、(六)│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深灰色背包壹個(內有短夾│
│    │                │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鑰匙包)│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
│    │                │「翁芯瑀」署押捌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伍│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事實欄一、(七)│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粉綠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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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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