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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63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志能(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88年度偵字第9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8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1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3年度審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六)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 年8 月26日至106 年12月25日)。

二、(七)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八)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八)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前已執畢11月,尚應執行9 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 年12月26日至107 年9 月25日)。(九)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 年9 月26日至108 年10月25日)。甲、乙及丙應執行刑2 年4 月、1 年8 月及1 年1 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易服勞役3 日,於107 年5 月22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9日14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7 年10月29日14時58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7 年5 月22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6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本案犯行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假釋出監後未滿6 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7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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