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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炳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10月26日4 時17分許採尿前回溯4 天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26日3 時20分許,黃炳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後於解送途中在巡邏車內並扣得黃炳源丟棄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黃炳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黃炳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第21頁、第22頁);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及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須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 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釋在案可參。再按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 天;依Taracha 等人2005年文獻中指出,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26名測試者注射0.78公克海洛因,檢出尿液中嗎啡濃度範圍,第一天為1,371-63,551ng/ml ,第三天為305-23,438ng/ml ,第四天範圍為88-7,217ng/ml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在案可佐。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之結果,該公司初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海洛因項目檢驗結果為陽性,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項目檢出濃度為62ng/ml ,嗎啡項目檢出濃度為297ng/ml,檢驗結果顯示為陰性,有該公司107 年11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經核上開檢驗報告上之說明,該公司檢驗嗎啡最低可定量濃度為40ng/ml ,本件被告尿液中經檢驗出嗎啡濃度既已超過最低可定量之濃度,足認被告於前揭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9 月部分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經本院以以96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先於104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簡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20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吸食器1 個,經乙醇沖洗檢驗,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供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針頭1 枝、海洛因殘渣袋2 只等物,係於被告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之腳踏墊底下所查獲,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並陳稱該輛車非其所有,係向他人所借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而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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