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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志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49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677 號、第14249 號、第14347號、第159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志雄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至劉怡芬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鐵門外,持螺絲起子撬開該處鐵門之門鎖,致該鐵門門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怡芬。

二、胡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8 月20日1 時7 分許,由李定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其妻鄭智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志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1 前,胡志雄見張柏翰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後車斗之風車1 臺、電鋸1 臺、大臺修邊機1 臺、單角釘槍4 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無人看管,自A 車後車斗徒手竊取上開工具得手。胡志雄於竊取上開工具得手後,見鄭一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為搬運前揭所竊贓物,遂接續竊取B 車,得手後即駕駛B 車逃逸。

(二)於107 年8 月中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彭信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徒手竊取C 車雨刷1 支後離去。

(三)於107 年8 月20日19時20分許,侵入陳信宇、楊朝翔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居處車庫後,見陳信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 車)及楊朝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停放該處,接續竊取D 車、E 車鑰匙各1 副得手,並持D 車、E 車鑰匙開啟車內置物箱後翻找財物,後遭屋內陳楊月裡發覺嚇阻而未竊得車內財物,而將D 車、E 車鑰匙攜離現場逃逸。

(四)於108 年3 月27日17時30分許,行經陳正雄、詹玉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上,且當時屋內無人,竟潛入屋內,徒手竊取詹玉鳳所有之皮包1 只(起訴書漏載)(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起訴書漏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等財物),以及陳正雄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支票14張、現金5,000 餘元,得手後旋即逕行離去。復持上開竊得陳正雄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同日19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美淳珠寶樓」刷卡消費18,320元購買戒指1 只,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正雄」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陳正雄本人或經陳正雄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再持向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以佯示係陳正雄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並將商品交付胡志雄,足生損害於陳正雄、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108 年3 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尚品便利商店前,見董偉忠將其所有之香菸23條放置於機車上,暫時離開該處前往送貨,便趁董偉忠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董偉忠所有之上開香菸23條,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離開現場。

(六)於108 年4 月2 日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鐵捲尺伸進何博雅擺設在上址之夾娃娃機臺內,竊取藍芽喇叭1 組(已發還),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劉怡芬、鄭一龍、彭信明、陳信宇、楊朝翔、陳正雄、詹玉鳳、董偉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芬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事實欄二、(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柏翰、證人即告訴人鄭一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定家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佐;事實欄二、(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信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事實欄二、(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宇、證人即告訴人楊朝翔、證人陳楊月裡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事實欄二、(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玉鳳、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在卷可按;事實欄二、(五)部分,核證人即告訴人董偉忠、證人林重信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卷足憑;事實欄二、(六)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博雅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均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就事實欄二、(二)(五)(六)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尚應論以侵入住宅罪,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縱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亦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 次毀損罪、4 次普通竊盜罪、2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以及任意破壞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正雄」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0 餘元,業據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與其餘竊得之皮包1 只、支票14張及詐得之戒指1 只;及事實欄二、(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風車1 臺 、電鋸1 臺、大臺修邊機1 臺、單角釘槍4 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臺,事實欄二、(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雨刷1 支,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102-KSA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各1 副,事實欄二、(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香菸23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二、(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 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博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8 年度偵字第14249 號偵查卷第14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正雄、詹玉鳳,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        │胡志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二 │事實欄二、(一)│胡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風車壹臺、電鋸壹臺│
│    │                │、大臺修邊機壹臺、單角釘槍肆臺、車│
│    │                │牌號碼0103-X6號自用小貨車壹臺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二、(二)│胡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刷壹支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二、(三)│胡志雄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
│    │                │L 號、102-KSA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各│
│    │                │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二、(四)│胡志雄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支票│
│    │                │拾肆張、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
│    │                │「陳正雄」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六 │事實欄二、(五)│胡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拾參條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事實欄二、(六)│胡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