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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579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信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林信明於107年8月20日至該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林信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2 件)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4號、89年度毒聲字第7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8年 2月12日、90年3月20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74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另以90年度易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08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2.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頁、第3頁)。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

甲、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下稱①、②罪)確定。

乙、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③ 罪)確定。

丙、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④ 罪)確定

丁、前揭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1月21日。

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3日(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徒刑及執行之紀錄,上開甲案、乙案(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雖係接續執行,惟於106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甲案(有期徒刑1年8月)已於106年11月2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且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省並斷絕毒癮,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加重其刑,以促使被告能真正的祛除毒品之誘惑。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烘焙業,家中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8年4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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