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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峻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153號、第9154號、第9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峻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卓峻羽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㈤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繼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㈩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執行起迄日:101 年5 月27日至105 年7 月26日,下稱甲案,假釋時,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而㈤至㈩案,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執行起迄日:105 年7月27日至109 年1 月26日,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4 日(現執行中)。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4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之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16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前,因其另涉犯竊盜罪嫌而為警盤查,復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卓峻羽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6 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之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7 日19時2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民族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在該機車之車廂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9日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之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30日2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頂僑巷25號前,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峻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被告卓峻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5250號卷,下稱107 毒偵5250卷,第3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9153號卷,下稱107 毒偵9153卷,第15至16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 頁、第155 頁),且被告於107 年6 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年7 月13日被告檢體編號K-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7 毒偵5250卷第2頁、第12頁、第14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毒偵9153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8 頁、第155 頁),且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21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 年8 月24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5201號卷,下稱107 毒偵5201卷,第13頁、第22頁、第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等存卷可憑(見107 毒偵5201卷第8 至9 頁、第10頁、第12頁、第27至28頁)。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毒偵9153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48 頁、第155 頁),且被告於107 年8 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 年9 月14日被告檢體編號K-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9251號卷,下稱107 毒偵9251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卓峻羽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甲案之執行期間於105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乙案之執行期間自105 年7 月27日起,並於106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在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且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7 年6 月16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頂僑巷25號前,因其另涉犯竊盜罪嫌而為警盤查,復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惟於現場被告並無為警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在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107 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107毒偵5250卷第3 至4 頁),且被告於警詢所陳除施用方式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外,關於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方式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又被告雖於偵訊時曾辯稱承辦員警所為之採尿程序不合法,然揆諸上述判決意旨,仍不能動搖被告該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持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扣案之吸食器非伊所有,伊沒有使用過等語(見107 毒偵5201卷第6 頁正面、第61頁背面),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6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