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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正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正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視網膜水腫」,補充為「及水晶體懸韌帶鬆弛及創傷性視網膜剝離及視網膜水腫」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固經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然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㈠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確定(原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㈡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0年1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0年3月11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7年2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上開㈢、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10月15日),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10月10日(現在監執行中)。是被告既係於甲刑期執行期間中即假釋出監(本院另按:本件被告假釋出監之時間點係於甲刑期執行中而非於乙刑期執行中,故本件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適用之可能,附帶說明),於假釋前亦僅有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有執行完畢之情形(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揆諸前揭說明,於本案無累犯之適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暨迄今雙方未能達成調(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954號
    被      告  杜正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正國與陳正強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下稱臺北看守
    所) 之受刑人,二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12時15分許,在
    臺北看守所十工場9 桌處,因細故發生口角,杜正國一時氣
    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正強,致其受有
    鼻骨骨折、左眼鈍傷合併創傷性虹膜炎及視網膜水腫之傷害
    。
二、案經陳正強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正國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正
    強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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