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案紀錄更正為「李玉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竊盜罪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其他案件所處徒刑,經上開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103年4月17日至106年8月16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94號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指揮書執行日期:106年8月17日至107年7月16日),經接續執行,嗣106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殘刑11月7日(現執行中,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且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案盜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及身分證等證件皆具有個人專屬性,遺失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編號13所示侵占之鑰匙1副,則僅係供特定用途之用,財產交易價值亦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上開物品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57號
被 告 李玉蘭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10日至107年6月10日
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拾獲附表所示之人所
遺失之附表所示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月1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33號1樓
玄德宮內,竊取玄德宮香油箱內之7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玉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物品照片1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營清字
第107010283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
2日儲字第107024978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安分行107年11月20日彰大安字第1070000087號函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7年11月21
日營業部字第1070000112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107)政查字第0000071332
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表
┌──┬─────────────────┬─────┐
│編號│ 遺失物 │ 所有人 │
├──┼─────────────────┼─────┤
│ 1 │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 黃光蓮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2 │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 潘仲恩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3 │ 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 黎峻宇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4 │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 胡彩鳳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
│ 5 │ 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 林秀芳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
│ 6 │ 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 黃福波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 潘仲恩 │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1張 │ 陳弘霖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9 │慶豐銀行提款卡1張 │ 不明 │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10 │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 │ 不明 │
├──┼─────────────────┼─────┤
│ 11 │悠遊卡1張(卡號Z000000000) │ 鄭桂蓮 │
├──┼─────────────────┼─────┤
│ 12 │身分證1張 │ 陳弘霖 │
├──┼─────────────────┼─────┤
│ 13 │鑰匙1副 │ 不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