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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至第5 行「構成累犯」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吳明輝前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㈠、㈡、㈣、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丙、丁刑期);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㈦至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丙、丁、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卓峻羽,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在案,其竊盜部分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且經入監後假釋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極短等情,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同上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因已領回而減輕,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5478-R2號自用小貨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用以竊取本件自用小貨車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該鑰匙仍屬存在尚未滅失,若仍予以沒收非但不合效益復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被      告  吳明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輝前因共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卓峻羽(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1
    日19時40分許,由卓峻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吳明輝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啟匯
    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啟匯公司),由卓峻羽在巷口把風,吳
    明輝則假借找友人之名義,進入啟匯公司後,以自備鑰匙竊
    取吳永能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
    臺幣40至50萬元),得手後即由吳明輝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離去,嗣後將之棄置於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74 巷巷口(該
    車業於同年月12日尋獲並合法發還吳永能)。
二、案經吳永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明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永能、證人即共犯卓峻羽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張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指認照片3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竊得之小貨車1 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7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