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啓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啓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補充為「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第3 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補充以「於民國88年2 月11日釋放出所」;第4 行「經送強制戒治」,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6行「再因竊盜案件」至第17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年1月17日(下稱甲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8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4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2日;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殘刑8月2日及㈣㈤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 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王啓泰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啓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
於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51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揭
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復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致首揭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
1 月又17日,並與後2 罪之有期徒刑1 年11月、3 月接續執
行,於95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11月17日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3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2 月28日22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許國樑,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啟泰趁員警盤查之際,將
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44公
克)往外丟棄,為警當場查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啟泰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號) 、臺北榮民總
醫院108 年5 月1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4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