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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亜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亜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補充為「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9 號裁定」;第3行「裁定」,補充為「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第7 行「3 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3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第10行「5 月確定」,更正為「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2行「4 月確定」,補充為「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第16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54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17行「合併定」,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合併定」;第21行「縮刑期滿」至第22行「構成累犯」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 月21日,於108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行「又被告曾受」至末行均予刪除(因本件並不構成累犯,詳如上述);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傅亜芳女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亜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依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5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沙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37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
    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5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前開㈠至㈥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7 年11
    月16日(該有期徒刑2 年10月之執畢日期為107 年8 月28日
    ,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 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1 日15時許,因另案遭
    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地下停車場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傅亜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然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上次施用是民國104 年10
    月間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程  彥  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2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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