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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至第18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徒刑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㈡至㈣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㈦至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㈦至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8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65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丙、丁、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待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64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
    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
    度少調字第1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89年6 月17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0年1 月
    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
    保護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嗣經同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7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7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
    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68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
    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5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