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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裕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裕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瓦斯安全開關伍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蔡裕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犯意」、第4 行被告竊得之財物「瓦斯銅管」更正為「銅製瓦斯安全開關」(偵卷第33頁)、第5 行「FD6-619 」應更正為「FD6-613 」;證據清單(一)「被告蔡裕欽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蔡裕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裕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不以累犯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 1)犯罪構成事實。( 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 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 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吳燦- 「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 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前已經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本案不應該再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如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精神,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犯本案竊得銅製瓦斯安全開關5 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背面)。是縱被告於偵訊中稱:拿去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5000元(見偵卷第33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爰擇價值應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98號被 告 蔡裕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7時13分許,在徐漢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資源回收場前,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徐漢峰所有而放置在資源回收場內之瓦斯銅管5 袋(重量不詳),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徐漢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裕欽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漢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徐文慶、陳樹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條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4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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