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蘇揚旭洪振峰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尹晨
被告
張睿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059 、21646 、26733 號),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趙尹晨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S 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二、張睿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遊戲點數(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尹晨與張睿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趙尹晨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浪」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遭竊取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後,將上開資料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睿緯,由張睿緯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未經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假冒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持卡人,接續於網路上輸入他人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上傳據以行使,用以支付消費付款,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致潘昱成誤信為持卡人本人進行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持卡人、發卡銀行及潘昱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05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二、案經潘昱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尹晨、張睿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趙尹晨、張睿緯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趙尹晨、張睿緯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尹晨、張睿緯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苑儀、證人即告訴人潘昱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PCHOME訂單明細表、被告趙尹晨、張睿緯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0日偵查報告1 份、被告趙尹晨、張睿緯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張睿緯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參。且觀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盜刷之收件人(訂購人)之「林易霖」、「高偉翔」,為被告趙尹晨所常用之假名(證據資料可參本院108 年11月12日就被告趙尹晨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判決之附表二編號2至5 部分),足見被告趙尹晨、張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伊等雖有取得信用卡資料,但並非由伊等所盜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趙尹晨、張睿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尹晨、張睿緯前揭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趙尹晨、張睿緯於附表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GASH遊戲點數,均屬具體之財物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趙尹晨、張睿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趙尹晨、張睿緯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尹晨、張睿緯於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盜刷信用卡行為,各次盜刷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潘昱成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趙尹晨、張睿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張睿緯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睿緯家境不佳,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潘昱成所受損失,請斟酌被告犯罪金額不高,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張睿緯所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尹晨、張睿緯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方式盜刷詐取財物,損害被害人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趙尹晨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 、3 萬元,被告張睿緯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在家中幫忙賣麵,月收入二、三萬元,有二歲半的小孩要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渠等之犯罪分工情形及獲利狀況,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睿緯盜刷所得之GASH遊戲點數(新臺幣)1656元,為被告張睿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張睿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趙尹晨扣案之iPhone6S plus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被告張睿緯扣案之iPhone6 手機1 支,分別為被告趙尹晨、張睿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趙尹晨、張睿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241 頁、卷二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趙尹晨扣案之msi 筆記型電腦1 台,及被告張睿緯扣案之ASUS深灰色筆電1 台、iPhone7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趙尹晨、張睿緯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下單日期│收件人(│商品名稱│訂單編號      │盜刷│信用卡號          │持卡人  │
│號│      │        │訂購人)│        │              │金額│                  │        │
├─┼───┼────┼────┼────┼───────┼──┼─────────┼────┤
│1 │Apple │108/5/2 │林易霖  │GASH遊戲│0000000000000 │736 │0000000000000000  │胡苑儀  │
├─┤媽咪的│        ├────┤點數    ├───────┼──┼─────────┼────┤
│2 │家(潘│        │高偉祥  │        │0000000000000 │460 │552049******4648  │不詳    │
├─┤昱成  │        ├────┤        ├───────┼──┼─────────┼────┤
│3 │      │        │趙信    │        │0000000000000 │460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        │        │        │合計(新臺幣)│1656│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