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繼崴
- 選任辯護人
-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繼崴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拾顆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繼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販賣、轉讓,詎為下列行為:
㈠楊繼崴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1樓之4 住所處,以附表所示之工具製造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A 槍)、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B 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9 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另6 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後而持有之。
㈡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因吳秉叡見楊繼崴持有上開A 槍及子彈,乃與楊繼崴商議向楊繼崴購買予以防身使用,楊繼崴即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販賣上開A 槍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9 顆予吳秉叡,吳秉叡並因而交付現金6000元予楊繼崴,餘額則交付等值之毒品予以相抵(按吳秉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75號判處罪刑在案)。
㈢於106 年7 至8 月間某日,應黃振瑋之邀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桃園市立體育館附近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之際,楊繼崴即攜帶上開B 槍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6 顆前往,並於黃振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上開B 槍及子彈6 顆轉讓予黃振瑋(按黃振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19 號審理中)。
㈣嗣吳秉叡於106 年7 月23日經員警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租屋處時,扣得上開A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9 顆,而經吳秉叡供出上情;另黃振瑋於106 年11月10日經員警攔查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6 顆,經黃振瑋供出上情,嗣後並對楊繼崴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嗣於107 年6 月4 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陳鈞鋒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於楊繼崴在該址分租房間處扣得楊繼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繼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有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且均未爭執其上開自白供述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吳秉叡、黃振瑋、陳鈞鋒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及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秉叡、黃振瑋、陳鈞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68頁、第93至97頁、他卷第161 至162 頁、第165 至166 頁、第168 至169 頁、第179 至180 頁、第193 頁反面至195 頁反面),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527 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1145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各1 份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5 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1 份(按即吳秉叡、黃振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49 至152 頁、第153 至15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振瑋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6 張(見他卷第163 、170 頁、偵卷第99頁)附卷可稽。
二、又於吳秉叡處所扣得之A 槍及子彈9 顆經送請鑑定,認該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得之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7468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72頁)。又於黃振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之B 槍及子彈6顆經送請鑑定,認該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得之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6801817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 至102 頁)。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證據資料,是被告本件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行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2 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2 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轉讓子彈罪。
㈢被告於製造槍枝、子彈後而持有之,及於販賣、轉讓槍枝、子彈前持有該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同時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與同時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分別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經競合後應分別論以非法製造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云云,然被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業經公訴人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年輕氣盛,因好奇心之驅使而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嗣後並分別販賣、轉讓他人,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甚鉅,且查被告自105 年迄至107 年間,已有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本件非法製造、販賣、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罪行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之素行,又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賺取所需,發展長才,卻非法製造、販賣及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為值殊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即A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即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6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4 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陳鈞鋒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均為其所有,且是製造本件槍枝、子彈會使用到的工具等語(按即由被告簽署所有人欄之該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4 、12、16、24及由陳鈞鋒簽署所有人欄之該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2部分,見本院卷第245 頁),是如附表所示扣押之物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自陳其係以1 萬5000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吳秉叡,是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金屬彈頭之子彈2 顆,經試射後認有殺傷力,惟因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工具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鑽頭工具 │1 批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7 年6 月4 日搜索桃園市○ ○ ○ ○ ○○○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後,由楊繼崴簽署所有│ │ │ │ │人欄之該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2 │游標卡尺 │1 支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3 │磨砂機 │2 支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4 │改造子彈零件│1 批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 5 │彈簧 │1 批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 6 │改槍工具 │1 箱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 7 │改槍工具 │1 批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7 年6 月4 日搜索桃園市○ ○ ○ ○ ○○○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後,由陳鈞鋒簽署所有│ │ │ │ │人欄之該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8 │車床 │1 臺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