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0 分鐘讀完全文 17,1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胡堅勤蔡慧雯卓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芳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59、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芳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石芳玲於民國107年10月底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明達」、「洋」、「阿遠」、「阿龍」等成年男子聯絡後,知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送至指定地點,依石芳玲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

二、詎石芳玲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楊明達」、「洋」、「阿遠」、「阿龍」等成年男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允擔任提款、送款之「車手」工作,依「楊明達」、「洋」、「阿遠」、「阿龍」等成年男子透過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指示,於「楊明達」、「洋」、「阿遠」、「阿龍」等成年男子共組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石芳玲即按照該詐欺集團成員「阿遠」、「阿龍」等人之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石芳玲取得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至詐欺集團成員「阿遠」、「阿龍」等人所指示之ATM提款機取款,取款後再將當日所提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阿遠」、「阿龍」等人所指示之公園、花圃等指定地點,並自當日提款之總額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報酬,石芳玲並依詐欺集團成員「阿遠」、「阿龍」等人之指示於完成提款任務後,丟棄前開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總計石芳玲完成附表二所示提款工作從中獲取不法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警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石芳玲及另案共犯楊吉正(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久人、郭耀鴻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郭三和、林久人、郭耀鴻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其餘卷附上揭證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內頁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表一帳戶欄之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款畫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文書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石芳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送交至「阿遠」、「阿龍」指定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在報紙廣告看到應徵工作,伊跟對方聯繫後,對方自稱「楊明達」,對方說是做線上運動彩金賭博,伊做外務人員的工作,就是按照對方LINE的指示去指定地點拿提款卡,然後持提款卡把帳戶錢領出來再交到對方指定的地點。對方曾來家裡跟伊拿履歷,伊不知道係在從事詐騙工作,伊的薪資是從每日領款的款項中按對方指示抽出部分費用云云。

三、不爭執事項:

㈠、自稱「楊明達」、「洋」、「阿遠」、「阿龍」等詐騙份子共組之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三和、林久人、郭耀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7他8114卷第23頁反-24頁反、同他卷第30頁反-31頁反、同他卷第36頁反-37頁反、108偵3959卷第25 -28頁、第47-51頁、第69-72頁),並有證人【郭三和】1〉報案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107他8114卷第23頁、108偵3959卷第23頁)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他8114卷第25頁、108偵3959卷第29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7他8114卷第25頁反、108偵3959卷第30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他8114卷第26頁、108偵3959卷第31頁、第37-38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他8114卷第26頁反、108偵3959卷第32頁)⑥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07他8114卷第27頁、108偵3959卷第21頁)⑦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7他8114卷第29頁、108偵3959卷第35頁)2〉【郭三和/107.11.15/存入1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107他8114卷第28頁、108偵3959卷第33頁)3〉【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8偵3959卷第15、17頁、107他8114卷第6頁)4〉【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5.3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8偵3959卷第169-170頁、第171頁)、證人【林久人】1〉報案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107他8114卷第30頁、108偵3959卷第45頁)②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他8114卷第32頁、108偵3959卷第51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7他8114卷第32頁反、108偵3959卷第52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他8114卷第33頁、108偵3959卷第53、59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他8114卷第33頁正反、108偵3959卷第54頁)2〉【林久人/107.11.1511:08/匯款2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他8114卷第34頁、108偵3959卷第55頁)3〉【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8偵3959卷第39、41頁、107他8114卷第8頁)4〉【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5.3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8偵3959卷第169-170頁、第173頁)5〉【林久人提出】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7他8114卷第35頁、108偵3959卷第57頁)6〉【林久人提出】與「平安順利」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7他8114卷第35頁反、108偵3959卷第58頁)、證人【郭耀鴻】1〉報案資料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107他8114卷第36頁、108偵3959卷第67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7他8114卷第38頁、108偵3959卷第73頁)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他8114卷第38頁反、107他8114卷第42頁反、第44頁反、108偵3959卷第74、88、92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他8114卷第39頁、第47頁反、108偵3959卷第78、83-84、95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他8114卷第39頁反-40頁、第43、45頁、108偵3959卷第第79、89、93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他8114卷第40頁反-44頁、108偵3959卷第80、85-87、91頁)2〉【郭耀鴻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內頁明細(107他8114卷第46頁反、第48頁、108偵3959卷第76、82頁)3〉【郭耀鴻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7他8114卷第47頁、第48頁反、108偵3959卷第77、81頁)4〉【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8偵3959卷第61、63頁、107他8114卷第12頁)5〉【000 -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5.9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8偵3959卷第177-181頁) 6〉【郭耀鴻提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照片(107他8114卷第46頁、108偵3959卷第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依報載廣告應徵工作後,依自稱「楊明達」、「洋」、「阿遠」、「阿龍」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或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得之現金,抽取部分報酬後交至指定地點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8偵3959卷第143-148、153-161頁、107他8114卷第72-73頁、108偵10522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65、134-136頁),復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操作提款機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楊明達」、「洋」、「阿遠」、「阿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7他8114卷第7、9、13頁、108偵3959卷第19、43、65頁、本院卷二全部),是被告以前揭方式為「楊明達」、「洋」、「阿遠」、「阿龍」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騙各該被害人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只是應徵領取款及送款之外務人員工作,不知是參與詐騙云云。惟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40歲之成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自承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做臉美容服務、文書處理之業務助理、國外業務助理等語,有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記載及本院筆錄各一紙可憑(見108偵3959卷第143頁、本院卷一第65、135頁),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辯稱是看廣告應徵外務人員工作云云,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實際名稱、地址、負責聯繫之自稱公司主管「楊明達」或公司會計「阿遠」等人之真實姓名或背景均不甚了解,亦未見過公司其他亦從事相同領取款工作或至指定地點收款人員(見108偵3959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在與對方自稱「楊明達」、「洋」、「阿遠」、「阿龍」等成年男子毫無信任基礎下,竟按對方指示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該段期間內持數量甚多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將近100萬元之款項(如本院卷二所示全部LINE對話內容,本案附表二之107年11月15日僅係該段期間其中一日),絲毫不擔心被告會將提領之款項席捲一空;兼以被告只負責提領款項後送至對方指定之地點藏放,均無須任何技術或工作經驗,被告即可每日從提款金額中獲得數百、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且被告供稱:因為對方說怕客人知道公司在哪裡,所以才需要外務人員去金融機構領款;伊將提領之款項包好放信封袋前對方會叫伊從裡面抽薪資,伊最多一天抽1500至2000元,伊總共做了17天,共拿約3萬元,伊也覺得伊做這樣的工作拿這麼多報酬有點奇怪等語(見108偵3959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35頁),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之情形及數額之常情均不符,亦證該公司並非從事正當行業,否則又何必擔心客戶知道公司位置?況且若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楊明達」等男子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秘密掩人耳目方式,僱用被告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藏放至指定之公園、花圃等地點後,再抽取部分報酬?被告提款後,亦非直接匯入「楊明達」等人所屬之公司銀行帳戶,亦非親自交付「楊明達」或其等指派之人,反係將現金款項放置在公園、花圃等地點,舉止均極為隱諱不明,不令對方知悉彼此身分,此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性質亦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被告從事之前揭舉止,再再均與常情有違,依被告智識能力理應可輕易判斷「楊明達」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況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一般人提領現金不需要找別人代領,伊做第

三、四天時就有問「楊明達」公司是不是詐騙集團,伊有懷疑,伊也覺得伊做這樣的工作拿這麼多報酬有點奇怪等語(108偵3959卷第157、159頁、本院卷一第134-135頁),另「阿遠」、「阿龍」等男子指示被告完成提款任務後,即將提款卡丟棄,亦非交回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08偵3959卷第159頁),亦證被告行為時應已有預見「楊明達」等男子指示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且從被告配合丟棄湮滅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舉,亦可佐證被告知悉自身是在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仍為一己私利,持續依指示從事領款、交款之舉止,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不法犯罪所得乙節,自應已有認識,卻仍執意遵行。從而被告就「楊明達」等男子以電話或LINE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繼之送交款項等行為,係為詐騙份子領取、掩飾犯罪所得,屬詐欺計畫之一環已有所預見,被告為獲取報酬,執意參與實施前述行為。足見被告對於縱使詐騙份子利用其行為完成詐財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仍容任結果發生,自有共同詐欺之未必故意無訛。

㈢、是被告與「楊明達」、「洋」、「阿遠」、「阿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一部,以達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亦屬被對方「楊明達」等人利用去領款之被害人,並無詐欺故意,且縱認有參與詐欺領款犯行,亦屬幫助犯行云云,惟被告參與從事之領取款及交款舉止,係屬「楊明達」等男子共組之詐騙集團共同完成整個詐欺犯行之一環,並非事後幫助舉止,是此所辯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共同詐欺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害人郭三和等3人遭詐欺之方式係「楊明達」、「洋」、「阿遠」、「阿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以電話向被害人郭三和等3人詐欺匯款等情,而被告自承係依綽號「楊明達」、「洋」、「阿遠」、「阿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送交至指定地點等情,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除綽號「楊明達」之成年男子外,尚有「洋」、「阿遠」、「阿龍」之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既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人數至少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交至「楊明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加強遭查緝之難度,被告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楊明達」、「洋」、「阿遠」、「阿龍」及其他不詳姓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被告與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郭三和(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久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郭耀鴻(附表一編號3)施行詐術,因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2、3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對被害人郭三和等3人分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郭三和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各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而個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後被告亦依照「楊明達」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分別接續提領被害人郭三和等3人各自匯入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此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稱:請審酌被告係因單親扶養一名幼女,為賺取生活費用,始依對方指示從事領款、交款工作,犯行尚輕,酌予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為雖非可取,然參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二之提款時間非長(107年11月15日)、金額亦非甚鉅,及被告本案所獲報酬僅3000元(詳下述),被告係為扶養幼女之生活費用所犯,有被告與對方「楊明達」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右上角、第17頁左下角),而本案所犯係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從而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恐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各酌減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仍為一己私利,擔任車手工作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至指定地點,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參酌其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有所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分工、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現從事鐘點打工工作、需獨力扶養一名幼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召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自不待言。查被告所持用供以與「楊明達」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惟業於被告另案所犯詐欺案件中查扣在案(即與另案共犯楊吉正共犯詐欺案件,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第23號審理中),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承就本案詐欺有獲得報酬2000元云云,惟經細譯比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阿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三人頭帳戶各筆款項後,「阿龍」係指示被告從中抽取共計3000元之報酬(附表二編號1拿2500元、編號2薪水拿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9-179頁),是3000元屬被告本案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被害人郭│於107 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致│107 年11月15│10萬元      │華南銀行        │
│      │三和    │電被害人郭三和之手機,佯裝係被│日10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
│      │        │害人郭三和(原誤載告訴人許麗貞│            │            │                │
│      │        │)之好朋友「阿強」,稱換行動電│            │            │                │
│      │        │話門號,嗣並佯稱因向他人借款,│            │            │                │
│      │        │急需借款以返還該人,須向被害人│            │            │                │
│      │        │郭三和借支現金10萬元,請被害人│            │            │                │
│      │        │郭三和直接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            │            │                │
│      │        │之帳戶。                      │            │            │                │
├───┼────┼───────────────┼──────┼──────┼────────┤
│2     │告訴人林│於107年11月15日(原誤載14日) │107 年11月15│2萬元       │華南銀行        │
│      │久人    │10時23分許,致電告訴人林久人之│日11時8 分許│            │000-000000000000│
│      │        │手機,佯裝係「房東」,稱換行動│            │            │                │
│      │        │電話門號,嗣並佯稱因銀行業務需│            │            │                │
│      │        │要,急需向告訴人林久人借支現金│            │            │                │
│      │        │2萬元,請告訴人林久人直接匯款 │            │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                │
├───┼────┼───────────────┼──────┼──────┼────────┤
│3     │告訴人郭│於107 年10月間,先致電告訴人郭│107 年11月15│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耀鴻  │耀鴻之手機,佯裝係告訴人郭耀鴻│日12時21分(│            │000-000000000000│
│      │        │朋友「李明昭」,稱換行動電話門│原誤載32分)│            │                │
│      │        │號,嗣於107 年11月15日9 時許,│許          │            │                │
│      │        │再次致電告訴人郭耀鴻,佯稱因向│            │            │                │
│      │        │他人借款,急需借款以返還該人,│            │            │                │
│      │        │須向告訴人郭耀鴻借支現金10萬元│            │            │                │
│      │        │,請告訴人郭耀鴻直接匯款至詐欺│            │            │                │
│      │        │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提領人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㈠    │華南銀行          │107 年  │11:14:08│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0號  │石芳玲  │
│      │000-000000000000  │11 月 15├────┼─────┤                            │        │
│      │                  │日      │11:15:09│30,000元  │                            │        │
│      │                  │        ├────┼─────┤                            │        │
│      │                  │        │11:16:15│30,000元  │                            │        │
│      │                  │        ├────┼─────┤                            │        │
│      │                  │        │11:17:08│30,000元  │                            │        │
│      │                  │        ├────┼─────┤                            │        │
│      │                  │        │11:20:17│5,000元   │                            │        │
├───┼─────────┼────┼────┼─────┼──────────────┼────┤
│㈡    │華南銀行          │107 年  │11:48:13│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0號  │石芳玲  │
│      │000-000000000000  │11 月 15├────┼─────┼──────────────┤        │
│      │                  │日      │13:51:34│1,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        │
│      │                  │        ├────┼─────┤                            │        │
│      │                  │        │13:56( │20,005元  │                            │        │
│      │                  │        │原誤載46│          │                            │        │
│      │                  │        │分):02 │          │                            │        │
│      │                  │        ├────┼─────┤                            │        │
│      │                  │        │13:57:36│9,005元   │                            │        │
├───┼─────────┼────┼────┼─────┼──────────────┼────┤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7 年  │12:32:48│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石芳玲  │
│      │000-000000000000  │11 月 15│(原誤載│          │                            │        │
│      │                  │日      │45秒)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