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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4 行「竊取該車」記載之後,應補充「及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記載、犯罪事實一㈢第4 行「新臺幣」之記載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行竊時所持之剪刀刀刃1 支,為前端係尖銳之金屬製品,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假釋期滿後僅約1 年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物品除犯罪事實㈡之150 元外,業經扣案並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林義得、林逸賢、盧祐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竊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15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與被害人林逸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物,嗣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林義得、林逸賢、盧祐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附卷可佐,亦經被害人3 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剪刀刀刃1 支,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一│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之竊盜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刀刃│
│  │                    │壹支沒收。                    │
├─┼──────────┼───────────────┤
│二│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之竊盜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剪刀刀刃壹│
│  │                    │支沒收。                      │
├─┼──────────┼───────────────┤
│三│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之竊盜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刀刃│
│  │                    │壹支沒收。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29540 號
    被      告  方志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
    民國107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8 年8 月7 日4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停車格旁,見林義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刀刃
    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8 年8 月17日4 時4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中街與中
    華路12巷口,見林逸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刀刃開
    啟該車車門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108 年8 月18日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北鶯
    停車場內,見盧祐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內裝有行車紀錄器、音響主機及夾子
    等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剪刀刀刃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義得、林逸賢、盧祐程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70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加
    重其刑。扣案之剪刀刀刃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
    收之。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及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