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明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搶奪等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5 月(2 罪)、8 月(3 罪)、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⑤、⑥、⑦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再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假釋期滿後1 年餘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現為肝癌末期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於犯案後當日隨即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業經警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蔡協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等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3 時5 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0 號前,見蔡協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詳方式發動電門竊得前開汽車後離去。
二、案經蔡協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明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曾經坐過前開汽車之事│
│    │述                    │實。                    │
├──┼───────────┼────────────┤
│2   │告訴人蔡協谷於警詢中之│前開汽車遭竊之事實。    │
│    │指訴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前開汽車後車廂飲料罐之瓶│
│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口轉移棉棒、方向盤轉移棉│
│    │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棒經比對,檢出與被告之DN│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  │
│    │民國107 年8 月29日新北│                        │
│    │警鑑字第1071664667號鑑│                        │
│    │驗書各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前開汽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蔡協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振  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