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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明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陳明煌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繼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8 月(共3 罪)、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㈦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㈣、㈤、㈥、㈦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與㈢案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楊三葆、李婉如(楊三葆、李婉如2 人所涉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20日11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公寓前,因見該公寓1 樓鐵門故障無法上鎖、閉合,認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一同侵入該公寓之1 樓樓梯間後,欲徒手竊取張文昱所有、置於該公寓1 樓至2 樓樓梯間之水電切管機(即車牙機)1 台,由陳明煌、楊三葆負責將該水電切管機搬運至1 樓,而李婉如則在該公寓1 樓樓梯間負責協助、接應,正當其等將水電切管機搬移至該公寓1 樓門口欲載運離去時,因鄰居徐紹芳發覺有異向前詢問,其等旋即放下該水電切管機逃離現場,而未能偷竊得逞。嗣因張文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蒐證調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文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下稱108 偵50卷,第8 至9 頁;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卷,下稱108 偵緝1547卷,第10至11頁),核與同案被告楊三葆、李婉如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紹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50卷第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103 至105 頁、第129 至131 頁、第197至19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 份、案發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108 偵50卷第19至20頁、第31至35頁、第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犯本件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再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內行竊,依上開判例意旨,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且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已直接危害該公寓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又本件竊盜係由被告陳明煌與同案被告楊三葆負責至上址公寓1樓至2 樓樓梯間搬運欲竊取之財物,而同案被告李婉如則在公寓1 樓樓梯間負責協助、接應之分工方式為之,當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誤。是核被告陳明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再被告與同案被告楊三葆、李婉如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 年5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㈣另本案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之實行,然因遭附近鄰居察覺向前詢問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件竊盜犯行因遭發覺而未得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