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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隆易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8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隆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隆易民與其配偶陳羿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3 日前之某時,由隆易民指示陳羿伶向親友借取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供詐騙使用。嗣陳羿伶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居所,向其表姊楊晴雯之母親即不知情之陳秋美訛稱其向友人借款,需借用銀行存摺帳戶之帳號,陳秋美乃不疑有他而提供楊晴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立帳郵局:板橋莒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之帳號予陳羿伶,陳羿伶即於102年3月3 日前之某時,將上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隆易民。嗣隆易民於102年3月3日上午9時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高開濟,自稱為高開濟友人陳國恩之妹婿「高大慶」,並佯稱陳國恩亟需用錢,要求高開濟迅速匯錢至上揭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云云,致使高開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內;隆易民又承前揭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 30分再次撥打電話予高開濟,要求高開濟再度匯款,高開濟又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及下午3時2分許分別匯款2萬5,000元及1萬元至上揭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內,而上揭款項(共5萬5,000元)均於高開濟匯款同日,旋由陳羿伶委請不知情之陳秋美提領後交由陳羿伶取得,而詐欺得逞。上開詐得之款項均供陳羿伶與隆易民繳交共同之房租、水電費而花用完盡。嗣因高開濟察覺有異,經詢問陳國恩本人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隆易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7 年度偵緝字第3854號偵查卷〈下稱第3854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及本院卷附108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羿伶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高開濟於警詢;證人陳秋美於偵查;證人楊晴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緝字第394號偵查卷〈下稱第394號偵卷〉第2頁至第8頁;102年度偵字第15977號偵查卷〈下稱第15977號偵卷〉第3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45頁)。

㈢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證人楊晴雯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3張(第15977號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48頁至第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及同法第339條之4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羿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2年3月3日、同年月14 日,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高開濟匯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

㈡科刑之理由:

⒈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

甲、於96年間,因恐嚇、詐欺(2 罪)、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下稱①、②、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乙、於96年間,因詐欺(3 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下稱⑤、⑥、⑦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丙、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⑧ 罪)確定。

丁、前述①至⑧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97年4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0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有上揭所載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詐欺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而以上述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台上 3864、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被告前揭犯罪所得5萬5,000元,業據另案被告陳羿伶均供其與被告繳交共同之房租、水電費而花用完盡,是應認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羿伶各分得2萬7,500元。此部分因未扣案,自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1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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