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1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7 行前科部分更正為「陳明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5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因罹患肝硬化、肝癌末期等疾病,反覆就醫住院,施用海洛因係為止痛,前曾於108 年7 月4 日發監執行,翌日即遭監所拒絕收監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3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尚難遽認被告施用毒品係因特別惡性或對施用毒品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縱延長其矯正期間,亦難期被告得以收監執行而矯正其犯行,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身染重疾復施用毒品,無異飲鴆止渴之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64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453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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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55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接
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6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8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 月15日至108 年7 月14
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超商內竊
取物品時(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為店員洪佳穎發現
加以攔阻,陳明煌逃逸之際背包遺留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在陳明煌之背包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643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1.6453公克)。嗣經警通知陳明煌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洪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警方在被告遺留之背包│
│ │述 │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 │ │1包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因│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C0000000號)各1份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為警查扣第一級毒│
│ 4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安非他命各1包之事實。 │
│ │院107 年12月12日北榮毒│ │
│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
│ │分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