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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俞易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俞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高鐵車票(桃園到雲林)壹張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俞易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1 月間,經由古偉宏之介紹,加入古偉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財」及「2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偉宏於106 年2 月2 日8、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付KIN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俞易廷作為聯絡工具,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2月21日16時及106 年2 月23日9 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香菓,先後佯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護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許嘉輝課長、臺北地方檢察署侯名皇檢察官等人之身份,向李香菓佯稱:其遭冒名申請勞保或健保補助,且名下帳戶遭人盜用,涉嫌詐欺案件,經2 次傳喚均未到案說明,為釐清案情,須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監管云云,致李香菓陷於錯誤,於106 年2 月24日13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0 號之西螺郵局提領現金70萬元,並依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旁,交付現金7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李香菓,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予李香菓。俞易廷依古偉宏指示,於106 年2 月24日14時14分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與福興路附近後,因古偉宏召回並指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而不遂。嗣李香菓發現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3 月23日1 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俞易庭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148 之5 號4 樓居所,將其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機1 支及高鐵車票(桃園到雲林)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香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俞易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香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KIN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高鐵車票(桃園到雲林)1 張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9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均係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古偉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㈥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惟因古偉宏召回並指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加入詐騙集團,並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政府機關公信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86卷第4 頁),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提出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高鐵車票(桃園到雲林)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KIN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諭知沒收,自無庸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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