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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芑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芑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芑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金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8 時48分許、同年月13日10時54分許,陳芑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小佑」、「金剛」二人,前往陳炳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由陳芑駱駕車在路旁等候接應,「小佑」、「金剛」則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工廠,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48,500 元),得手後,「小佑」、「金剛」旋即上車由陳芑駱駕車一同離去。嗣於同年月17日8 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陳芑駱、「小佑」、「金剛」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工廠,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炳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芑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綽號「小佑」、「金剛」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到現場找錢包,伊並無參與竊盜,其等自工廠內搬物品出來時,伊雖有協助搬運,但伊並不知悉物品為何云云,惟查:

⒈被告分別於107 年7 月11日8 時48分許、同年月13日10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綽號「小佑」、「金剛」前往本案工廠,「小佑」、「金剛」有進入本案工廠內,並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經告訴人陳炳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49號,下稱【2449號卷】,第11至13、8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失竊清單、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48張在卷可參(見2449號卷第19至6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並制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1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03 至111 、117 至137 頁),⑴於107 年7 月11日工廠外:8 時48分26秒至同日8 時49分57秒,本案車輛行駛至本案工廠,並停放於工廠外,被告自本案車輛駕駛座下車,並開啟後車廂(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圖2 至圖4 );同日8 時50分至59分,被告關起後車廂後走回駕駛座,一名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下稱B 男)自副駕駛座下車,並步行進入本案工廠(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圖5 至圖6 ),嗣被告手持白色塑膠袋步行走入本案工廠(見本院卷第120頁圖7 );同日9 時0 分至同日9 時8 分,被告右手拿白色塑膠袋、左手持類似包包之物品自本案工廠走出,開啟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將物品放置車內,再走回本案工廠(見本院卷第121 圖8 );同日9 時10分至13分,被告自本案工廠走出並開啟本案車輛左後車門(見本院卷第122 頁圖9 ),B 男雙手捧著白色塑膠袋自本案工廠走出,白色塑膠袋內有裝設物品(見本院卷第122 頁圖10),被告與B 男站在本案車輛左後座旁,將物品接續放入本案車輛內,B 男復持白色塑膠袋再走入本案工廠(見本院卷第122 頁圖11),被告走入本案車輛駕駛座(見本院卷第123 頁圖12),B 男手持白色塑膠袋自本案工廠走出,白色塑膠袋內有裝物品而呈鼓起情狀,B 男將白色塑膠袋放置車內後再走進本案工廠(見本院卷第123 頁圖13);同日9 時20分至21分,B 男自本案工廠走出,手中疑似持有物品,接著開啟本案車輛右後座車門將物品放入車內,關上右後車門走入副駕駛座,被告復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見本院卷第124 頁圖15);⑵工廠內:同日8 時57分至58分,工廠內客廳監視器鏡頭遭遮蔽(見本院卷第124 頁圖16),辦公室鏡頭顯示有一名身著黑衣、左手臂刺青男子(下稱A'男),手持白色塑膠袋走進辦公室,見鏡頭後旋即以手遮掩臉部,走出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25 頁圖17);同日8 時59分至9 時4 分,一名將上衣向上套住頭部、身著黑色短褲男子(下稱B'男)走進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26頁圖18),畫面鏡頭遭遮掩,畫面時間五分鐘後B'男關上電燈及門步出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26 頁圖19至圖20);⑶107 年7 月13日工廠外:10時54分至同時58分,本案車輛停放於本案工廠旁,一名手拿白色塑膠袋男子(下稱C 男)自副駕駛座走出,一名白衣男子(下稱D 男)則自駕駛座走出,D 男、C 男先後走進本案工廠(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圖22至圖25);同日11時4 分至5 分,C 男、D 男接續自本案工廠走出返回本案停車處(見本院卷第131 頁圖27至圖29),C 男復將手中物品放至地下,D 男則拿起上開物品放入本案車輛後座,C 男則走至本案工廠對面(見本院卷第131 頁圖30),D 男接著走向本案工廠對面,兩人又同時返回停車處,並進入車內,隨後駕車離去(見本院卷第132 頁圖31至圖33);⑷同日工廠內:11時2 分,一名頭戴黑色鏡框、身穿白色長袖、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D'男),進入辦公室以左手竊取白色長型禮盒後,再以右手繼續翻找物品(見本院卷第133 頁圖34);同日工廠客廳內,11時1 分至3 分,D'男環顧四周後,從口袋拿出不明物體並開始打開辦公室門鎖,嗣出現一名頭戴口罩、身著九分褲之男子(下稱E 男)將手中白色塑膠袋交付D'男,D'男接著將手中裝有東西之塑膠袋交給E 男,E 男走至辦公室門口等待D'男,待D'男走出辦公室後,兩人一同離去(見本院卷134 至136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供明:107 年7 月11日勘驗結果中,B 男及A'男均為「小佑」、B'男是金剛,伊有看見「小佑」、「金剛」自工廠內搬出箱子,因伊車上有嬰兒用品,故伊必須挪移車內位置讓「小佑」、「金剛」放置上開箱子,箱子內確實有物品,伊不知悉裡面物品為何等語;107 年7 月13日之勘驗結果中,C 男及E 男是「金剛」、D 男及D'男則是「小佑」,當日「金剛」拿出袋子自工廠走出,接著「小佑」走出工廠,我當時一直站在本案車輛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110 至111 頁),可知被告與「小佑」、「金剛」至現場後,被告隨著「小佑」進入工廠,且見「小佑」、「金剛」自工廠內拿出物品,被告在旁觀看,甚至協助搬運物品至車上,復一同駕車離去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係以協助搬運、提供車輛載送及在旁接應之方式,而與實施行竊之「小佑」、「金剛」分工協力,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本件竊盜犯罪明確。

⒊在「小佑」、「金剛」行竊過程中,被告有隨同進入工廠,並有在場搬運、觀看之舉措,時間並長達30分鐘之久,並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供稱:「小佑」、「金剛」是為討債而隨同伊前往本案工廠,其等進入本案工廠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其等自工廠出來後有搬運物品,伊並無問其等搬運此物品有無得到工廠主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被告明知「小佑」、「金剛」因催討債務而來,卻未經債務人同意擅自搬運廠內物品離去,其顯已知悉「小佑」、「金剛」下手實行竊取之行為,而仍參與搬運、在場接應,等待「小佑」、「金剛」竊得財物得手後,並與其等共同離去,倘被告果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為避免瓜田李下、招人誤會,理應從速遠離避開,詎被告捨此不為,反特地留滯現場在旁觀看「小佑」、「金剛」犯案過程,甚至協助搬運物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絕非僅係單純在場,而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在場參與分工甚灼。況竊盜乃犯罪行為,竊盜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恣意找不知情之人駕車搭載而陷於自曝犯行危險之理,又如非為了接應該2 名竊嫌,被告豈會於該2 人行竊得手上車後旋配合開車逃離現場,況且在行竊過程中,被告數次出入本案工廠,並與「小佑」多次為搬運物品至車上、或為在旁觀看之舉,此由勘驗筆錄可明,可見「小佑」、「金剛」於行竊時,對於在場之被告並未隱藏行蹤,則其對於同案共犯「小佑」、「金剛」返回車內放置竊取之物,及配合接應駕車離去之舉動,要難諉事前不知其等實施竊盜之犯行。再衡以被告僅知悉「小佑」、「金剛」之綽號乙情,此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而由被告連「小佑」、「金剛」之真實姓名都不清楚之情觀之,被告與「小佑」、「金剛」二人非熟識之朋友,衡情,二人間應難存有信賴關係,是於行竊之際,「小佑」、「金剛」竟會容許被告在場,想必被告早知「「小佑」、「金剛」等人欲至上開處所竊盜之犯行,否則,「小佑」、「金剛」打電話邀同被告一起至該處竊案之舉,不啻是向被告表露其等欲至上開處所竊案,而自陷於被追訴竊盜犯行之風險中。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就同案共犯「小祐」、「金剛」等人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不惟事前知情,復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認識彼此之行為,彼此分工協力,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伊於107 年6 月間有至本案工廠討債而遺失錢包,故於107 年7月11日8 時48分許、同年月13日10時54分分別駕駛本案車輛至現場找錢包,伊於臉書上告知「小佑」、「金剛」2 人此事,「小佑」、「金剛」便請伊駕車搭載其等二人一同前往,伊有看見「小佑」、「金剛」2 人爬窗進入本案工廠,伊並未看到「小佑」、「金剛」2 人拿取任何財物,二日都是伊駕車搭載「小佑」、「金剛」2 人離去等語(見2449號卷,第5 至9 、8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畫面結果如上後,始改稱:伊於107 年7 月11日當日有見到「小佑」自工廠出來時有抱一個箱子,箱子裡有何東西伊不知悉,伊有協助「小佑」搬運上開箱子至車上,但係因車上有小嬰兒用品而須喬車上位置;同年月13日伊均是站在車子旁邊,「小佑」、「金剛」搬離物品自行駕車離去,待至14時、15時始駕車返回搭載伊離去,伊此段三、四小時都在現場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10 頁),關於本案失竊之二日有無見到「小祐」、「金剛」自工廠拿取物品、被告在場有無協助搬運、以及其等一同離去之時間等情節,前後陳述大相逕庭,是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辯解伊僅係至現場找尋錢包云云,則其豈有搭載毫不相識之「小佑」、「金剛」至現場,再協助搬運,等候其等一同離去之必要,足見其辯詞,有不合理之處,亦與常情乖違,盡顯其虛,焉能無疑。抑且,姑不論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率爾擅自搬運本案工廠內之物品,誠已可議,尤以,矧被告既已察知本案工廠斯時並無他人在場,倘其確無意竊盜或非心存竊盜之目的,則為避免瓜田李下之嫌,招人誤會,其理應從速離去而勿在本件工廠留滯、逗留、徘徊,亦應遠離、避開而勿接近、拿取本案工廠內財物,方符事理,詎其卻捨此不為,反留滯本案工廠內,為時非短,甚已搬運本案工廠內財物,實啟人疑竇,參以被告已值壯年,並非初涉社會,不諳世情之人,豈有可能無端為外觀上顯有竊盜犯嫌之人搬運物品、在旁觀看,甚至搭載犯嫌之人一同離去,顯與事理有違,綜核參稽各情,俱徵被告所辯,純係子虛,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斷非可信。是被告空言辯稱對於「小佑」、「金剛」所為竊盜毫無所悉,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與「金剛」、「小佑」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尚屬一致,實質內容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結夥3 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3人以上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3 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金剛」、「小佑」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金剛」、「小祐」下手行竊,被告在外搬運及接應,以此方式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人數業已達3 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結夥3 人以上實施竊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㈢共犯結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佑」、「金剛」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共同為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一併敘明。

㈣罪數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數次參與竊取本案工廠內之物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781號為附條件向國庫支付處分金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支付處分金,而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937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背安全駕駛罪,與本案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㈥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結夥進入他人工廠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後設詞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並參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約36,000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兩名幼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本案未扣案告訴人失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及同案共犯「金剛」、「小祐」就前揭物品係如何朋分,無一致之供述,因無法確認本案被告實際分得之數或利益,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幽蘭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名稱                                  │數量│
 ├──┼─────────────────────┼──┤
 │1   │古墓奇兵紀念刀                            │1把 │
 ├──┼─────────────────────┼──┤
 │2   │皇家禮炮25年                              │2瓶 │
 ├──┼─────────────────────┼──┤
 │3   │古寧頭大戰紀念酒                          │3瓶 │
 ├──┼─────────────────────┼──┤
 │4   │八二三大戰紀念酒(500毫升)               │2瓶 │
 ├──┼─────────────────────┼──┤
 │5   │八二三大戰紀念酒(750毫升)               │2瓶 │
 ├──┼─────────────────────┼──┤
 │6   │聚寶瓶(黃檜-大瓶)                       │8塊 │
 ├──┼─────────────────────┼──┤
 │7   │聚寶瓶(黃檜-小瓶)                       │9塊 │
 ├──┼─────────────────────┼──┤
 │8   │文昌筆(龍柏-大支)                       │1支 │
 ├──┼─────────────────────┼──┤
 │9   │文昌筆(黃檜-大支)                       │1支 │
 ├──┼─────────────────────┼──┤
 │10  │文昌筆(黃檜-小支)                       │3支 │
 ├──┼─────────────────────┼──┤
 │11  │關公紅雞(油木)                          │1個 │
 ├──┼─────────────────────┼──┤
 │12  │彌樂佛(黃檜木)                          │1塊 │
 ├──┼─────────────────────┼──┤
 │13  │皇家高爾夫紀念酒                          │1瓶 │
 ├──┼─────────────────────┼──┤
 │14  │約翰走路一套(4種酒)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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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檜木樹頭                                │1塊 │
 ├──┼─────────────────────┼──┤
 │16  │金門高梁紀念酒(1000毫升)                │24瓶│
 ├──┼─────────────────────┼──┤
 │17  │金門高梁100年紀念酒                       │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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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金門高梁老窖酒(600毫升)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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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約翰走路12(4500毫升)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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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葛瑪蘭原酒                                │2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