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扣案仿冒零錢鑰匙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美月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零錢及鑰匙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市場攤販,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購入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零錢鑰匙包1 個,係未經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間,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站,以「肖嵐」之帳號刊登出售「LV零錢鑰鎖包」之商品訊息及圖片,嗣李湘琴於106 年7 月24日前上網閱覽前揭商品訊息,遂發送訊息向陳美月表示願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該零錢鑰鎖包,並於購入後因品質粗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湘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陳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卷第49頁),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1098 號偵查卷第77頁、同上本院卷第49頁、第81頁),並有網站及對話記錄列印資料6 張、旋轉拍賣網站之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 日儲字第107007082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鑑定報告暨授權書、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所得之利益、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9頁)、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000 元,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41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4,000 元,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未扣案之告訴人所購得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之零錢鑰匙包1 個,因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商品,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出售仿冒商標之零錢鑰匙包獲利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給付超過上開不法獲利所得之賠償金額,若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又公訴意旨亦認被告除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圖樣之零錢鑰匙包,並向李湘琴佯稱該鑰匙包為正品,致李湘琴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63條設有特別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亦應為同一解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刑智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或刑法第255 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上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觀以告訴人與被告洽談購買本案零錢鑰匙包時,僅向被告詢問「正品?」等語,而經被告答覆「正品」等語,隨即出價「1000?」等語,有網頁訊息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又帳號「肖嵐」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之商品照片標示之價格為1,000 元(見同上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刊登之售價及告訴人之出價,均顯然與該國際品牌時尚精品動輒數萬元之市場價格存有巨大落差,依社會常情及一般消費者之認識,被告網站上之定價已使一般人產生可能為仿冒商標商品之懷疑,況告訴人亦無隻字片語向被告詢問該零錢鑰匙包之購買證明、原廠包裝、商品來源等情,足認告訴人非無推知該零錢鑰匙包為仿冒品之可能,自難執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遭被告詐欺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欲使不特定消費者誤認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為真品之意思,實屬有疑,復查卷內並無任何足以證明消費者確實誤認之證據,是本件並無足資證明被告自白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存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遽論被告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