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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00號、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因竊盜案件」更正為「因竊盜、搶奪案件」、第11行「及經」補充為「及因竊盜案件,經」、同欄二第3行「8分」更正為「7分」、同欄三第5行「雙面膠」更正為「強力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補充「被告各與綽號『高松柏』、『小玲』之成年人間就上開事實二、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第3行「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顯然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案科刑之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無業、有肝硬化等身體健康狀況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按其與共犯綽號「小玲」之人共竊得500元而朋分花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供犯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及沾黏強力膠之釣魚線,因未扣案,是否仍存在亦屬有疑,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1589號、第1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3
    次)、8月(2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
    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暨99年度審
    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將上開各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6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明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松柏」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月4日6時8分許,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方
    秉南所管領、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107年度偵字第11145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三、陳明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之成年女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
    10月28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
    德宮內,由「小玲」徒手竊取許願池內之香油錢,並由陳明
    煌以自備之釣魚線沾黏雙面膠,放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現金之
    方式竊取香油錢,共得手約新臺幣500元。(107年度偵字第
    38 63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四、案經方秉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秉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侯金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701B8RL0A
    M1Y號)、車牌號碼000-000、MCY-112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107年1月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6張、錄影檔案光碟2片。
  ㈤107年10月2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尚未
    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3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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