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699號、第2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威全犯罪所得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107年度簡上字289號」之記載補充為「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第11行「裁定訂應執行刑」之記載更正為「裁定定應執行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記載之後補充查獲情形「嗣楊妤箴於同日4時發現其上開手機遭竊後,檢具相關證據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調查發現陳威全涉有重嫌,遂於同年月18日通知其到案說明,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上開㈢所示竊盜犯行前,除交付楊妤箴所有之iPhone 6Plus智慧型手機1支外,另主動交付王國芳所有之iPhone 7Plus智慧型手機1支,為警始查悉上開㈢所示竊盜犯行」。
㈢證據欄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㈣補充自首之適用「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前,即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00號偵查卷第1至4頁),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iPhone 6Plus及iPhone 7Plus手機各1支,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楊妤箴及王國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99號
第23700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5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同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2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 月,續與上開③部分,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訂應執行刑10月,甫
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8年5月23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元素咖啡廳內,趁老闆洪祥益疏於注意
,徒手竊取洪祥益放置在店內桌上之MACBOOK AIR筆記型電
腦1臺後逃逸離去。㈡於108年6月18日3時4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楊妤箴疏於注意
,徒手竊取楊妤箴放置在店內櫃台上之IPHONE 6PLUS智慧型
手機1支(嗣已發還)後逃逸離去。㈢於108年6月18日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尚林美而美早餐店內
,趁老闆王國芳疏於注意,徒手竊取王國芳放置在店內櫃台
上之IPHONE 7 PLUS智慧型手機1支(嗣已發還)後逃逸離去
。
二、案經洪祥益、楊妤箴及王國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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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祥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妤箴於│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㈣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芳於│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佐證犯罪事實一㈡、㈢之事│
│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㈥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照│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
│ │片數張 │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後提高併科罰金上限,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MACBOOK AIR
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