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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如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取工程用吹風機、打牆壁之電動嘴各1支,經變賣所得約1,000元,其與共犯王宏傑朋分變賣款項,此據被告、共犯王宏傑供認在卷,被告實際獲得之款項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沒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7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3次、5月2次、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營
    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4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案於民國105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
    7年4月13日),嗣於105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至107年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於107年10月25日凌晨2時25分前某時許,搭乘由王宏
    傑(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
    車格,發現李秀麗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處,認有機可乘,甲○○與王宏傑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由甲○○自上揭車輛內,徒手
    竊取李秀麗所有之工程用吹風機、打牆壁之電動嘴各1支後
    ,甲○○隨即搭乘王宏傑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李秀麗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麗、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宏傑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王宏傑,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5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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