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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1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冷宥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金屬模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金屬模型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林煜葳」,均更正為「林煜崴」;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並於」至第7行「等候」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先於107 年1 月4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商店內集結準備談判、械鬥」;第19行「嗣渠等於107 年1 月5 日凌晨2 時抵達上揭約定地點時」,更正為「先於107 年1 月4 日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仁愛公園』集結,並於翌(5 )日0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購買棍棒、西瓜刀等凶器準備械鬥。嗣雙方所邀集之人馬於107 年1 月5 日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與福德二街口碰見時」;倒數第3 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另與葉紘均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葉紘均等人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另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棍棒及西瓜刀等物是他帶其他人去小北百貨買的【見107少連偵78號卷一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同案被告葉紘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係被告要他們砸車,被告也有用棒球棍砸車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9頁反面調查筆錄、同上卷二第139頁反面訊問筆錄】,同案被告曹鼎輝於偵查中亦供稱有看到被告砸車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40頁反面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與葉紘均等人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就此,未予說明,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奚國寶、陳禧年、林煜葳等3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能以平和方式妥適處理,竟為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3人,造成其等心生畏怖;更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奚國寶與林煜葳共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金屬模型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毀損自用小客車之棍棒等物,未據扣案,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或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奚國寶(所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
    連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存有債務糾紛,遂相約
    談判,奚國寶即覓得陳禧年、林煜葳(原名林冠霆)、蘇御
    祺、林煒藝(陳禧年等4 人所涉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助勢,並於民國
    107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許,陸續前往約定之新北市新莊區
    福美街及福德二街口等候,林煜葳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於此同時,甲○○則邀集葉紘均(原名
    葉柏宏,所涉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
    第920 號審理中)、劉昶麟、簡郁展、高存懋、許仲信、曹
    鼎輝、陳鴻璽、褚家銘、蔡松霖(劉昶麟等8 人所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少年謝○勳(9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何○霖(
    9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吳○(91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少年黃○宥(9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謝○勳等
    4 人所涉犯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39
    9 號分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應予訓誡),少年鄭○(91年
    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619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嗣渠等於107 年
    1 月5 日凌晨2 時抵達上揭約定地點時,甲○○即基於恐嚇
    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金屬模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土耳其RETAY 廠BARON HK型金屬模型槍,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朝奚國寶、陳禧年、林煜葳
    等人擊發子彈,造成巨大槍響,以此方式恐嚇奚國寶、陳禧
    年、林煜葳,足令其等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而奚國
    寶、陳禧年、林煜葳、蘇御祺、林煒藝等人聽聞上開槍響後
    ,即徒步跑離現場,詎甲○○見林煜葳將上揭車號000-0000
    號車輛遺留在現場,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敲打該車,
    致該車右前大燈、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破裂、兩側鈑金
    凹陷,足生損害於林煜葳,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奚國寶、陳禧年、林煜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奚國寶、陳禧年、林煜葳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詞、證人蘇御祺、林煒藝、葉紘均、劉昶麟、簡郁展、高
    存懋、曹鼎輝、褚家銘、蔡松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及證
    人趙思彥、許仲信、陳鴻璽、少年謝○勳、少年何○霖、少
    年吳○、少年黃○宥、少年鄭○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12245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
    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以及扣案金屬模
    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佐,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以同一開槍行為恫嚇奚國寶、陳禧年、林煜
    葳3 人,其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涉犯上揭恐嚇、毀損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等情
    ,然按刑法第150 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
    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
    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
    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奚國寶間存有
    債務糾紛,雙方相約談判,被告始糾眾前往,進而與告訴人
    奚國寶等人間發生衝突,足見被告動機、目的並非對於不特
    定之公眾,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共秩序之犯意,核與刑法第15
    0 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1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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