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姜鈞與
蔡昕遑
袁騰煬
許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962 號、第29401 號、第30257 號、第30435 號、第35453 號、第3716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鈞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昕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
袁騰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則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范姜鈞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蔡昕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詎范姜鈞、蔡昕遑、袁騰煬、許則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涂偉棋(另行審結)、林冠綸、魏浩全、潘心傑、傅保清、彭思佩(此5 人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張彥銘、彭淮恩(此2 人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等,分別加入真實名籍不詳綽號「茶茶」、「龍仔」、「大鈞」、「阿迪」、「L 哥」為首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或利益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5 月3 日12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某女自稱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職員,先後撥打林麗卿手機、住家電話,佯稱其涉嫌冒領健保費用必須撥打165 ,接通後,即由自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稱有林麗卿之傳票,後再轉至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黃敏昌接聽,佯稱林麗卿涉犯刑案現偵查中,應配合將名下財產交予法院專員代為保管云云為詐術,致林麗卿陷於錯誤,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1萬元。嗣范姜鈞與於同日15時許,駕駛由不知情羅承瀚所管領之4925-KN 自用小客車,搭載傅保清(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北上,至林麗卿住處附近即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230 巷口,由傅保清自稱專員向林麗卿收取41萬元,並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1 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范姜鈞與、傅保清乃因而各分得8200元、1 萬2300元之報酬。之後范姜鈞與即駕車搭載傅保清至桃園市中壢市區,傅保清再自行搭計程車至中壢高中門口處,在附近將餘款交予「龍仔」。
㈡於107 年5 月4 日某時,由詐騙集團自稱檢察官黃敏昌之人撥打電話予林麗卿,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必須將名下財產交予法院專員代為保管云云為詐術,致林麗卿陷於錯誤,至位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17 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52萬元。嗣范姜鈞與於同日15時,駕駛前述車輛搭載傅保清北上,至上述林麗卿住處巷口附近,由傅保清自稱專員向林麗卿收取52萬元及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1 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范姜鈞與、傅保清則因而各分得1 萬0400元、1 萬5600元之報酬。之後范姜鈞與即駕車搭載傅保清至桃園市中壢市區,傅保清再自行搭計程車至中壢高中門口處,在附近將餘款、前述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龍仔」。
㈢於107 年8 月31日8 、9 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撥打方火燈手機、住家電話,佯以方火燈涉嫌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騙他人,須凍結該帳戶,及提出30萬元作為擔保以免遭聲押,並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全家超商金華門市接收公文傳真云云為詐術;方火燈乃依指示,至前開超商收取詐騙集團傳真以行使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1 紙,然於同日10時許,方火燈因接獲警方來電告知其所接收者係詐騙集團偽造之假公文,乃未陷於錯誤,而配合警方偵辦,假意前往郵局但實際上並未領款。另方面,范姜鈞與、袁騰煬及其招募之車手涂偉棋,3 人約定事成將共享分得之報酬,而由涂偉棋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先於同日14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全家超商金華門市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1 紙後,再於14時55分許前往方火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假冒係檢察官黃敏昌指派前來之地檢署人員,向方火燈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以行使,方火燈即將裝有牙膏2 條偽裝現金之紙袋交予涂偉棋,並自涂偉棋手中取得前述偽造之公文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現場埋伏員警見狀,即上前逮捕涂偉棋,並扣得涂偉棋交付之前述偽造公文、發票各1 張、詐騙集團成員「阿迪」交付之Hugig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㈣於107 年7 月9 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先後假冒健保局、監管會周主任、刑大偵查員、檢察官黃敏昌、主任檢察官楊文慶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張憲欽佯稱其涉及詐領保險金3 萬元、內線交易等刑事案件,要求張憲欽協助配合交付名下帳戶所有現金,並以其住屋將遭假扣押不能居住為由,要求張憲欽以之向銀行貸款540 萬元云云為詐術,致張憲欽陷於錯誤,以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540 萬元,復於107 年8 月31日11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聯邦銀行,提領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180 萬元。嗣於同日14時許,由彭淮恩(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招募之車手許則文與張彥銘(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一同至張憲欽上開住處門口,由張彥銘把風,許則文上2 樓向張憲欽收取180 萬元,得手後2 人即搭乘計程車逃逸,許則文當場分得7000元報酬,其餘款項則由張彥銘交予黃品豪,再輾轉送至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某大樓內交予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㈤張憲欽於107 年9 月3 日14時許,接獲警方來電告知其先前交付之款項係遭詐騙,張憲欽乃允諾協助警方偵辦;之後,張憲欽又於107 年9 月12日9 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監管會周主任、檢察官黃敏昌等名義,以前開相同事由為名,並要求其交付帳戶內所有現金以利偵辦云云為詐術之詐騙電話,而張憲欽因已知悉此係詐騙手法,乃未陷於錯誤。另方面,范姜鈞與、袁騰煬及其招募之車手涂偉棋、負責把風之蔡昕遑,4 人約定事成將共享分得之報酬,而於107 年9 月12日10時許,由范姜鈞與駕車搭載涂偉棋、蔡昕遑,一同至高鐵桃園站8 號出口,與某不詳名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會合,由該成員交付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含SIM 卡1 張)1 支予涂偉棋,並與蔡昕遑共乘一部計程車、涂偉棋則自行搭乘計程車北上至張憲欽住處附近之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華西街口華西公園旁工地,再由蔡昕遑把風,涂偉棋則於同日14時2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假冒地檢署專員欲拿取張憲欽以假鈔冒充之450 萬元之際,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 支,蔡昕遑及某詐騙集團成員則乘隙逃逸。另為警於107 年9月18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老莊路505 巷77弄16號前,拘獲范姜鈞與,並扣得「阿迪」交付之供參與上述㈠、㈡、㈢、㈤聯絡使用之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范姜鈞與所有記載「阿迪」聯絡方式之便條紙1 張、包含前述㈠㈡犯罪所得之現金5 萬4400元;再於翌日0 時55分許,經范姜鈞與同意至其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E 棟4 樓A 室執行搜索,並扣得記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方式之記事本1 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范姜鈞與、袁騰煬、蔡昕遑、許則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姜鈞與、袁騰煬、蔡昕遑、許則文於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火燈於警詢、林麗卿、張憲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黃品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涂偉棋、傅保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林冠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事實㈠、㈡之自用小客車管領人羅承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林麗卿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張憲欽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之遠傳資料、涂偉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則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對照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各1 份、范姜鈞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對照表各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6 份、被告范姜鈞與指認被告袁騰煬之照片1 張、指認「阿迪」之照片3 張、事實㈢、㈤之涂偉棋遭逮捕照片各2 張、事實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等扣案物照片各4 張、事實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事實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事實㈤之蒐證照片26張、相關物品、行動電話通聯、LINE對話內容照片28張、事實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38張在卷可按,及Hugig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便條紙、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 張、記事本1 本、被告范姜鈞與之犯罪所得18600元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范姜鈞與如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昕遑如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蔡昕前曾因於107 年7月27日,與相同詐欺集團共同犯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738 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1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案犯行並非其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被告袁騰煬如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許則文如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范姜鈞與與傅保清、「龍仔」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范姜鈞與被告袁騰煬、共犯涂偉棋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被告許則文與彭淮恩、張彥銘、黃品豪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㈣所示犯行、被告范姜鈞與與被告袁騰煬、蔡昕遑、共犯涂偉棋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㈤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事實㈠至㈢中偽造私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㈢、㈤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已分別著手向方火燈、張憲欽詐財,然其等未陷於錯誤,詐騙集團因而未得財,均為未遂犯。被告范姜鈞與所犯如事實㈠、㈡、㈢、被告袁騰煬所犯如事實㈢、被告許則文所犯如事實㈣之各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等參與組織犯行,應僅就首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或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核如前述,則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即有誤會。被告范姜鈞與所犯上開4 罪、被告袁騰煬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姜鈞與、蔡昕遑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分別於106 年12月9 日、105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范姜鈞與如事實㈠、㈡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另如事實㈢、㈤部分則因均非第一次涉案,係反覆為相同詐欺行為而為警查獲,而被告蔡昕遑則因前已曾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類似之詐欺犯行,詎再犯本案,本院因認無從量以最輕,即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是認亦無上述情事,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事實㈢之被告范姜鈞與、袁騰煬、㈤之被告范姜鈞與、袁騰煬、蔡昕遑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其犯罪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范姜鈞與所犯事實㈢、㈤部分、被告蔡昕遑所犯事實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范姜鈞與、袁騰煬、蔡昕遑、許則文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或利益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進而分別向告訴人林麗卿、方火燈、張憲欽等詐騙款項,造成林麗卿、張憲欽財產上重大損失,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社會、甚至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並對告訴人等之心理造成傷害。惟念被告等思慮未周,係一時貪圖暴利所致,並坦認犯行,而有悔意,然造成告訴人等如前述之損害,又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范姜鈞與、袁騰煬、蔡昕遑、許則文分別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社會經驗、生活狀況,及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罪次數、告訴人分別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姜鈞與、袁騰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范姜鈞與如事實㈠、㈡犯行分別取得之8200元、1 萬0400元、被告許則文如事實㈣犯行取得之7000元,均係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范姜鈞與之前述所得,係包含於扣案之5 萬4400元中(見本院卷第82頁),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而被告許則文部分,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餘款項部分,既未據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歸屬被告所有,自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Hugig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范姜鈞與交予共犯涂偉棋供事實㈢使用之工作機、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則分別係「阿迪」交予被告范姜鈞與供事實㈠至㈢、㈤使用之工作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與共犯涂偉棋供事實㈤使用之工作機,而便條紙1 張、記事本1 本,則係被告范姜鈞與所有記載「阿迪」、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方式,以供事實㈠至㈢、㈤聯絡使用者,業據被告范姜鈞與、共犯涂偉棋分別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㈠、㈡、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各1 張、如事實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張,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林麗卿、方火燈收執,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每張「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均非屬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所製頒之偽造私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范姜鈞與處扣得之「阿迪」交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租車合約書1 張,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被告范姜鈞與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隨身硬碟、鍵盤滑鼠各1 組、無線網卡1 張、藍芽接受器2 個、現金3 萬5800元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范姜鈞與供述明確,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而共犯涂偉棋所有之發票1 張,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所有之SUMSUNG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與本案無關,業據共犯涂偉棋證述明確;另許則文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許則文供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第1 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合結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 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范姜鈞與、袁騰煬、蔡昕遑、許則文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惟因與同一行為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或加重詐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而未為宣告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八、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范姜鈞與、袁騰煬、許則文於詐得款項後,雖推由共犯將餘款交予詐騙集團指示之隱密處所,或層層輾轉交付,惟此慎重行事乃在保全不法之所得以利分配,尚無積極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從而,本院認被告等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洗錢罪尚屬有間,則檢察官認被告等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
│ 1 │三人以上共同冒│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偽造「台灣台北│
│ │用政府機關及公│ │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扣案│
│ │務員名義詐欺取│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APPLE 廠牌門號○九│
│ │財罪 │ │六八一五五九六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便條紙壹張、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
├──┼───────┼────────┼───────────────────────┤
│ 2 │三人以上共同冒│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偽造「台灣台北│
│ │用政府機關及公│ │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扣案│
│ │務員名義詐欺取│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APPLE 廠牌門號○│
│ │財罪 │ │九六八一五五九六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便條紙壹張、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
├──┼───────┼────────┼───────────────────────┤
│ 3 │三人以上共同冒│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Hugiga廠牌門號○○○○○○○○○○號行動電│
│ │用政府機關及公│ │話、APPLE 廠牌門號○○○○○○○○○○號行動電│ │
│ │務員名義詐欺取│ │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便條紙壹張、記事本│ │
│ │財未遂罪 │ │壹本、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偽造「台│
│ │ │ │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
│ │ │ │、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 │ │ │行書」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4 │三人以上共同冒│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APPLE 廠牌門號○○○○○○○○○○號行動電│
│ │用政府機關及公│ │話、APPLE 廠牌門號○○○○○○○○○○號行動電│
│ │務員名義詐欺取│ │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記事本 │
│ │財未遂罪 │ │壹本均沒收 │
└──┴───────┴────────┴───────────────────────┘
附表二:
┌──┬───────┬────────┬───────────────────────┐
│ 1 │三人以上共同冒│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APPLE 廠牌門號○○○○○○○○○○號行動電│
│ │用政府機關及公│ │話、APPLE 廠牌門號○○○○○○○○○○號行動電│
│ │務員名義詐欺取│ │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記事本 │
│ │財未遂罪 │ │壹本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
│ 1 │三人以上共同冒│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Hugiga廠牌門號○○○○○○○○○○號行動電│
│ │用政府機關及公│ │話、APPLE 廠牌門號○○○○○○○○○○號行動電│
│ │務員名義詐欺取│ │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便條紙壹張、記事本│
│ │財未遂罪 │ │壹本、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偽造「台│
│ │ │ │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
│ │ │ │、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 │ │ │行書」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2 │三人以上共同冒│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APPLE 廠牌門號○○○○○○○○○○號行動電│
│ │用政府機關及公│ │話、APPLE 廠牌門號○○○○○○○○○○號行動電│
│ │務員名義詐欺取│ │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記事本 │
│ │財未遂罪 │ │壹本均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
│ 1 │三人以上共同冒│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用政府機關及公│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財罪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