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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且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㈠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經同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㈣至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述2 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9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博愛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於新莊區自立街與自由街口前,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以施用之吸食器1 組,且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21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8 年10月8 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至33頁、第89至9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至23頁、第35至36頁),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鎖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8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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