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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娃娃共伍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俊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陳俊文在警方或檢察官發覺前,於108 年12月2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自撰刑事自訴狀(應係自首狀之誤)1 份,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述上開竊盜行為之時地、方式、所竊財物等事實,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陳俊文於109 年6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文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同條項於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兩相對照可知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後規定得併科罰金;又修正後同條項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同條項第6 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 .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時,攜帶之破壞剪、尖嘴鉗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製成之物,且其持以破壞鐵窗等情,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堪認被告行竊所攜帶之前述破壞剪、尖嘴鉗,確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恐龍」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警方發覺前,自行撰寫書狀向檢察官供述本件犯行之時地、方式、所竊物品等犯罪事實,並接受其後裁判,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為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同時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夥同他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家宅安寧之基本法治觀念,更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時隔多年猶能自首犯行,足見其悔悟前非之真心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扮演角色、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範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吳永財為此遭受巨大之財產損失,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由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之同年2 月間某日,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加以減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金飾娃娃約50個,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僅得以金飾娃娃共50個作為犯罪所得之數額。又本案尚有共犯「恐龍」未經查獲,卷內則無確切證據得以認定其2 人實際分配贓物之情形,且被告就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一事,供述前後不一,無從遽依先前所述之分配數額加以判定,致本院難以查知被告犯罪所得之真切數額,而本件犯行既由被告與「恐龍」共同實行,竊得贓物後亦偕同離去,應認其2 人就犯罪所得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為徹底落實刑法沒收新制關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宗旨,本件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破壞剪、尖嘴鉗各1 支,均未據扣案,核屬一般生活或工作之器具,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982號
    被      告  陳俊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恐龍」之成年男子,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於民國96年2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
    ,至吳永財經營,且2 、3 、4 樓為內部連通、作為住宅使
    用之金永珍珠寶鐘錶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
    ),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老虎鉗,破壞屬
    安全設備之鐵窗桿後,竊取金飾娃娃約50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得手,部分用以償債,部分以30萬元變
    賣換現。
二、案經陳俊文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俊文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供述及自首狀│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財警詢、偵訊證述│                                    │
├──┼────────┼──────────────────┤
│ 3  │金永珍金銀珠寶有│證明上開珠寶行確為吳永財所經營之事實│
│    │限公司商工登記公│。                                  │
│    │示資料查詢服務、│                                    │
│    │GOOGLE 街景地圖 │                                    │
├──┼────────┼──────────────────┤
│ 4  │被告之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係95年7 月17日勒戒執行完畢出│
│    │                │監,於96年3 月2 日另案入監,於同年月│
│    │                │6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於上開犯罪時間│
│    │                │並未在監在押等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被告行為時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4 條第1 項前
    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前3 款規定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增訂罰金刑,並刪除第1 款「夜間」之構成
    要件。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
    設備夜間侵入住居罪嫌。被告與「恐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中不得減刑之事由,請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自首犯嫌等情,有被告手書之刑事
    自訴狀在卷可參,請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娃娃約50個(價值約600 萬元),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