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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曜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039號、第347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曜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曜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曜成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劉曜成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超」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不僅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除竊得之車牌業已返還被害人外,其他財物損失迄未賠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被告於本件3 次竊盜犯行後,共分得新臺幣8 千元報酬,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且業由「阿超」取走,亦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其他款項,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他共同正犯取得犯罪所得,然除上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外,其對其餘竊得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未分配有其他不法所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 把,固為共犯「阿超」所有,然未據扣案,亦乏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39號
                                    108年度偵字第34792號
     被      告  劉曜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曜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許,劉曜成先向黃禹瑞(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隨即
    於108 年7 月2 日凌晨3 時26分許,搭載「阿超」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之應安168 停車聯盟停車場,由「
    阿超」下車後以不詳工具拆卸而竊取停放在該停車場內、周
    文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實際使用人
    為周裕倉)之車牌後,將APJ-3807號車牌懸掛至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嗣劉曜成駕駛該車輛搭載「阿超」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曜成與「阿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 日4 時17分
      許,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嘻客娃娃機店,由「阿超」下車進入店內,劉曜成則
      在外把風,「阿超」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破壞賴文嘉所有之20
      臺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竊取其內賴文嘉所有之現金約12萬元,得手後兩
      人隨即駕車逃逸離去。
(二)劉曜成與「阿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 日5 時52分許,一
      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娃娃機店,由「阿超」下車進入店內,劉曜成則在外
      把風,「阿超」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破壞顏宏霖所有之5 臺娃
      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打開2 臺
      娃娃機臺零錢箱後,竊取其內顏宏霖所有之現金約6 萬4,
      000 元,得手後兩人隨即駕車逃逸離去,劉曜成共計分得
      8,000 元。嗣經賴文嘉、顏宏霖發現後,調閱該娃娃機店
      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顏宏霖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曜成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查中之供述            │                          │
├──┼───────────┼─────────────┤
│2   │同案被告黃禹瑞於警詢時│證明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RAM-1163 號租賃小客車,於 │
│    │                      │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借予被告│
│    │                      │使用之事實。              │
├──┼───────────┼─────────────┤
│3   │告訴人周文章於警詢時及│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周裕│APJ-3807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
│    │倉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
│    │                      │、地點遭竊之事實。        │
├──┼───────────┼─────────────┤
│4   │告訴人賴文嘉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賴文嘉所管理之娃│
│    │指訴                  │娃機臺,於犯罪事實(一)所│
│    │                      │示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5   │告訴人顏宏霖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顏宏霖所管理之娃│
│    │指訴                  │娃機臺,於犯罪事實(二)所│
│    │                      │示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6   │超省錢租車之汽車租賃契│證明同案被告黃禹瑞於 108年│
│    │約書、同案被告黃禹瑞之│ 7 月 1 日至 2 日承租車牌 │
│    │身分證及駕駛、車輛詳細│號碼 RAM-1163 號租賃小客車│
│    │資料報表              │之事實。                  │
├──┼───────────┼─────────────┤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    │號碼 APJ-3807 號自用小│用小客貨車為告訴人周文章所│
│    │客貨車之行照          │有之事實。                │
├──┼───────────┼─────────────┤
│8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
│    │照片、現場照片、本署勘│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
│    │驗筆錄                │3807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 │
│    │                      │、告訴人賴文嘉、顏宏霖所管│
│    │                      │理之娃娃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
│    │                      │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共同正犯
    「阿超」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金錢,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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