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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明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134 號、第21460 號、第21993 號、第231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建宜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陳宏明、鄭建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宏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

(二)陳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

(三)陳宏明與鄭建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嗣經警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勝嘉、黃家堯、紀綉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廖旂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嘉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明、鄭建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46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 至8 頁、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134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 至9 頁、第39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131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8至20頁、第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993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0至12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第159 頁);被告鄭建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0至12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勝嘉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9 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旂莞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月於警詢中(見偵卷三第21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堯於警詢中(見偵卷四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紀綉麗於警詢中(見偵卷四第19至2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未詳載被告陳宏明如何進入工地行竊,然業經被告陳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均係以鑽入工地鐵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工地內行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頁、偵卷四第23頁),堪認其所述為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宏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被告鄭建宜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遭竊之工地外圍皆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乙節,有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且該等鐵皮圍籬亦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皆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陳宏明由該等工地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爬進入工地內行竊,使該等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二)是核被告陳宏明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就附表一編號1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陳宏明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同時竊取告訴人黃家堯、紀綉麗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陳宏明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2 頁),無礙被告陳宏明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核被告鄭建宜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宏明、「阿弟仔」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4 之竊盜犯行;被告陳宏明、鄭建宜2 人就附表一編號3 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宏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陳宏明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7 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陳宏明前已因竊盜案件,歷經追訴、處罰後,其竟無視法律,再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分別受理告訴人郭勝嘉、廖旂莞、張嘉月、黃家堯、紀綉麗遭竊盜,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分別查知被告陳宏明、鄭建宜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2 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渠等並均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5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267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5 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709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5 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23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5 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217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陳宏明之109 年4 月14日、同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被告鄭建宜之109 年4 月5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至4 頁、第5 至8 頁、偵卷二第3 至4 頁、第7 至10頁、偵卷三第3 至4 頁、第9 至12頁、第17至20頁、偵卷四第3 至5 頁、第9 至13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陳宏明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鄭建宜則涉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2 人其後坦承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陳宏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建宜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2 人前皆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中,附表一編號3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嘉月,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兼衡被告陳宏明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61 頁);被告鄭建宜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離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宏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2 罪,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鄭建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陳宏明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8 年12月13日至109 年4 月12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陳宏明附表一編號2 、3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1 、4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被告陳宏明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及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陳宏明與「阿弟仔」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參酌被告陳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竊得物品均已變賣,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僅分得2,000元,而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變賣所得係與「阿弟仔」對分,並表示願以告訴人郭勝嘉所陳遭竊財物價值合計5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8 頁),故為避免被告陳宏明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就其實際利得數額(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55,000÷2 =27,500元、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為2,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隨同於各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陳宏明、鄭建宜2 人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固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嘉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 人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未扣案,且被告鄭建宜供稱業已將鑰匙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本院審酌該鑰匙,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   補強證據         │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
│1 │108 年12│新北市新莊│郭勝嘉(│陳宏明與「阿弟仔」,共同於左│1.告訴人郭勝嘉於警詢│陳宏明共同犯踰│
│  │月13日4 │區新北大道│告訴人)│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竟趁無人│  中之指證(見偵卷一│越安全設備竊盜│
│  │時11分許│7 段與鳳山│        │注意之際,以鑽入該工地鐵皮圍│  第9 至11頁)      │罪,累犯,處有│
│  │        │街口之工地│        │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內│2.車牌號碼000-000 號│期徒刑柒月。未│
│  │        │          │        │,徒手竊取工地副主任郭勝嘉所│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管領、置於該工地9 樓、10樓之│  1 紙(見偵卷一第21│新臺幣貳萬柒仟│
│  │        │          │        │電焊機1 個、雷射2 個、15至20│  頁)              │伍佰元沒收,於│
│  │        │          │        │公尺之電纜、電動起子4 個(價│3.案發現場照片5 張(│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0元│  見偵卷一第13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置於車牌│4.108 年12月13日監視│沒收時,追徵其│
│  │        │          │        │號碼928-HUW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價額。        │
│  │        │          │        │腳踏板上,共同騎乘該機車逃逸│  10張(見偵卷一第13│              │
│  │        │          │        │,復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  至15頁)          │              │
│  │        │          │        │跳蚤市場,將上開物品予以變賣│5.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              │
│  │        │          │        │。嗣因該工地副主任郭勝嘉發覺│  片(見偵卷一證物袋│              │
│  │        │          │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2 │109 年1 │新北市五股│廖旂莞(│陳宏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1.告訴人廖旂莞於警詢│陳宏明犯竊盜罪│
│  │月31日5 │區登林路76│告訴人)│,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中之指證(見偵卷二│,累犯,處有期│
│  │時48分許│之9 號全家│        │該店店長廖旂莞所管領、置於店│  第11至13頁)      │徒刑參月,如易│
│  │        │便利商店五│        │內展示架上之曼秀雷敦深層保濕│2.遭竊商品之交易明細│科罰金,以新臺│
│  │        │股登科門市│        │潤唇膏1 條、曼秀雷敦藥用護唇│  影本1 紙(見偵卷二│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膏1 條、愛迪達極限動力男用制│  第19頁)          │日。未扣案之犯│
│  │        │          │        │汗劑1 個、潔膚濕巾2 包(價值│3.109 年1 月31日監視│罪所得即附表二│
│  │        │          │        │共計404 元),得手後旋即藏放│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 至4 所示│
│  │        │          │        │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  4 張(見偵卷二第21│之物均沒收,於│
│  │        │          │        │因該店店長廖旂莞發覺遭竊後報│  至23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4.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片(見偵卷二證物袋│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無自首                │                    │              │
├─┼────┼─────┼────┼──────────────┼──────────┼───────┤
│3 │109 年4 │新北市板橋│張嘉月(│陳宏明與鄭建宜,共同於左列時│1.告訴人張嘉月於警詢│陳宏明共同犯竊│
│  │月4 日1 │區銘傳街50│告訴人)│間,至左列地點,竟趁無人看管│  中之指證(見偵卷三│盜罪,累犯,處│
│  │時15分許│號對面停車│        │之際,陳宏明在旁把風,鄭建宜│  第21至25頁)      │有期徒刑肆月,│
│  │        │格        │        │則以路邊拾得之鑰匙(未據扣案│2.車牌號碼000-000 號│如易科罰金,以│
│  │        │          │        │)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張嘉月│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1 紙(見偵卷三第37│算壹日。      │
│  │        │          │        │576-GAW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頁)              │              │
│  │        │          │        │約25,000元,業已發還),得手│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鄭建宜共同犯竊│
│  │        │          │        │後渠等共同騎乘竊得機車逃逸,│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盜罪,處有期徒│
│  │        │          │        │復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土城區│  紙(見偵卷三第67  │刑參月,如易科│
│  │        │          │        │中央路1 段365 巷內。嗣因張嘉│  頁)              │罰金,以新臺幣│
│  │        │          │        │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4.109 年4 月4 日監視│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上情。                      │  18張(見偵卷三第27│              │
│  │        │          │        │                            │  至36頁)          │              │
│  │        │          │        │                            │5.本院電話聯絡紀錄表│              │
│  │        │          │        ├──────────────┤  1 紙(見本院卷第16│              │
│  │        │          │        │      無自首                │  2-1 頁)          │              │
├─┼────┼─────┼────┼──────────────┼──────────┼───────┤
│4 │109 年4 │新北市五股│黃家堯(│陳宏明與「阿弟仔」,共同於左│1.告訴人黃家堯於警詢│陳宏明共同犯踰│
│  │月12日3 │區五工二路│告訴人)│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竟趁無人│  中之指證(見偵卷四│越安全設備竊盜│
│  │時55分許│116 巷13號│        │注意之際,以鑽入該工地鐵皮圍│  第15至17頁)      │罪,累犯,處有│
│  │        │對面工地  │紀綉麗(│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內│2.告訴人紀綉麗於警詢│期徒刑捌月。未│
│  │        │          │告訴人)│,徒手竊取黃家堯所管領、置於│  中之指證(見偵卷四│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該工地地下1 樓工具間內之OPT │  第19至20頁)      │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壓接機1 支、壓接模組3 支、18│3.警員職務報告1 紙(│收,於全部或一│
│  │        │          │        │伏特浩克鋰電池衝擊式起子機1 │  見偵卷四第21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支、浩克鋰電池3 個、18伏特牧│4.車牌號碼000-000 號│宜執行沒收時,│
│  │        │          │        │田鋰電池2 個、3A牧田快充充電│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徵其價額。  │
│  │        │          │        │器1 個、4A牧田快充充電器1 個│  1 紙(見偵卷四第35│              │
│  │        │          │        │、米沃奇鋰電池砂輪機1 臺、米│  頁)              │              │
│  │        │          │        │沃奇鋰電池2 個、浩克三用槌鑽│5.案發現場照片12張(│              │
│  │        │          │        │1 臺、浩克砂輪機1 臺、牧田起│  見偵卷四第23至28頁│              │
│  │        │          │        │子機1 臺(含工具箱)、浩克起│  )                │              │
│  │        │          │        │子機1 臺、10.8伏特牧田鋰電池│6.109 年4 月12日監視│              │
│  │        │          │        │2 個、對講機3 組、工具袋3 個│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價值共計80,000元)及紀綉麗│  12張(見偵卷四第29│              │
│  │        │          │        │所有、置於該工地4 樓工具櫃內│  至34頁)          │              │
│  │        │          │        │之日製鋼筋油壓剪1 把、日立電│7.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              │
│  │        │          │        │動槌1 支(價值共計46,000元)│  片(見偵卷四證物袋│              │
│  │        │          │        │,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置於車牌號│  )                │              │
│  │        │          │        │碼CYR-262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                    │              │
│  │        │          │        │踏板上,共同騎乘該機車逃逸,│                    │              │
│  │        │          │        │復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                    │              │
│  │        │          │        │蚤市場,將上開物品予以變賣,│                    │              │
│  │        │          │        │陳宏明因而分得2,000 元。嗣因│                    │              │
│  │        │          │        │黃家堯、紀綉麗發覺遭竊後報警│                    │              │
│  │        │          │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              │
│  │        │          │        │畫面,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
├──┼─────┼──────┼─────┼────────────────────┤
│1   │曼秀雷敦深│1 條        │未發還    │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    │層保濕潤唇│            │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    │膏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曼秀雷敦藥│1 條        │未發還    │同上                                    │
│    │用護唇膏  │            │          │                                        │
├──┼─────┼──────┼─────┼────────────────────┤
│3   │愛迪達極限│1 個        │未發還    │同上                                    │
│    │動力男用制│            │          │                                        │
│    │汗劑      │            │          │                                        │
├──┼─────┼──────┼─────┼────────────────────┤
│4   │潔膚濕巾  │2 包        │未發還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