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宇銘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璟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巫璟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巫璟鴻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上午8 時5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周玉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前,因見該住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趁周玉真僱用之外籍看護CALANZA FELNAPADAYOS 在廚房做事未留意之際,徒手竊取CALANZA FELNAPADAYOS 放置在臥房內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王陳玉之身心障礙卡1 張、中華電信網路卡1張),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CALANZA FELNA PADAYOS 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CALANZA FELNA PADAYOS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巫璟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CALANZA FELNA PADAYOS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核與證人周玉真、證人即周玉真之夫王水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⑴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4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55 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⑹至⑻案件所示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況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0,000元達成調解,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 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皮夾業據告訴人實際領回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取之王陳玉之身心障礙卡1 張、中華電信網路卡1 張,固亦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身心障礙卡純屬個人資格、身分證明之用,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而網路卡亦得向電信公司或特約門市辦理掛失後重新申辦,且此部分證件、卡片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