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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鈺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4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鈺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鈺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3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由董致傑經營、擺設在上址選物販賣機之錢箱後,欲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惟因錢箱內無現金而未遂。嗣董致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鈺頴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董致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起子1 把,質地堅硬可撬開選物販賣機之錢箱,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尚未竊得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 把,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已將該工具丟棄而不知去向,本院審酌該項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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