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榮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蔡榮賢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9日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089公克,驗餘淨重0.1071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復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榮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3 時5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2月3 日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第39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1089公克、驗餘淨重0.1071公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吸食器1 組(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均確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 至12頁、第25至2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榮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亟需照顧母親及懷孕女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71公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惟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其上殘留之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毒品成分/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白色或透明晶│1 包(淨重0.1089公克、│蔡榮賢│本案施用毒品犯│ │ │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0.1071公克) │ │行查獲之第二級│ │ │他命 │ │ │毒品 │ ├─┼──────┼───────────┼───┼───────┤ │二│吸食器 │1 組,經送鑑驗以乙醇溶│蔡榮賢│本案施用毒品犯│ │ │ │液沖洗後,確實檢出含第│ │行查獲之第二級│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毒品 │ │ │ │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