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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44號、第545號、第546號、第547號、第54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宗毅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 「未經撤銷假釋,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㈠ 第3行有關「徒手拉扯TT重機店員工陳育志之衣領」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拉扯在場之陳育志衣領」、㈡ 第3行有關「供見共聞」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見共聞」、㈤ 第2行有關「27時15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7日17時」、第10行有關「足生損害於周孟學」之記載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周仁崇、周孟學」、證據清單有關「被告周宗毅於警詢中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周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周宗毅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因於72年 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於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暨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其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暨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其於附表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5中,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 5先後所為致令前揭自用小貨車不堪用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於附表編號4、5中,各以一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周仁崇、周孟學(周錦章)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暨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其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均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為,不知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故即恣意出手傷害及恐嚇告訴人陳育志,另在臉書上公然侮辱告訴人周仁崇,復先後恣意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所為皆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且被告前已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著非良善,復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陳育志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暨    宣    告    刑          │
├──┼─────┼──────────────────────────┤
│  1 │起訴書犯罪│傷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事實一、㈠│壹日;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處拘│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公然侮辱,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事實一、㈡│仟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事實一、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犯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事實一、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起訴書犯罪│共同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事實一、㈤│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