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皓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裁定」,補充為「以99年度少調字第615號裁定」;第5行「又因」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10月3日至102年4月2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1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2年10月9日(現在監執行);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㈦至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現均在監執行)」;同欄二第1行「於108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8年11月1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住家寢室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雷皓閔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更正為「循據被告雷皓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偵查中辯稱」;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被 告 雷皓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雷皓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少調字第61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
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簡字第
6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簡字第64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簡字第7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
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
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
月2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2日10時50分許,因其另案通緝而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B2地下停車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雷皓閔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
被警察強迫簽採尿同意書云云,惟查,被告業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尿液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有同意
書1份在卷可憑,復有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
獅派出所警員范志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足認其確係
出於自願同意為警採尿,是其上開之辯稱,諉不足採。又本
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08H-584)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