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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的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紀錄的更正:張家茂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於104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五)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六)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至(七)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再(八)於104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下稱乙刑期);(九)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十)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十一)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九)至(十一)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

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㈡、補充理由:本案被告張家茂所竊取之物,為卡迪那餅乾1 包,體積不算大,被告案發時將所竊取之物拿在手上後離開竊取現場,此時該等之物就已經在被告的實力支配之下,因此被告縱使後來因為被廟方的工作人員發現攔下,本院認為本案仍屬既遂。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更正所載的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有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的竊盜罪;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除了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外,還有其他竊盜前科(例如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817號判決),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在供桌上之供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被告於稱其犯本案之動機為貪心、想吃(偵卷第8 頁背面、33頁背面),然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貪心、想吃,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又被告已經有多次竊盜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雖然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但仍不應判處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會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30元),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45號被 告 張家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4 月5 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莊慈祐宮內,徒手竊取供桌上林信利所有之卡迪那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旋為廟方人員鄭斌發現,將張家茂攔下,張家茂即主動將卡迪那餅乾1 包放回桌上,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斌、林信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3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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