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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毓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毓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毓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李毓祺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9行「3月28日14時31分許」,更正為「3月26日16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繳費交易明細4張」,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新興店繳費明細表1張(繳費代碼:第一段080328K11、第二段0000000S00000000、第三段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類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該次詐欺時間距離本案施用時間已距5年有餘,但本案仍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並不相違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比特幣帳戶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比特幣帳戶係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但伊只有拿到3,000元等語(見109偵緝1381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訊問筆錄),此3,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被      告  李毓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祺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08年3月16
    日2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居所,
    以手機連接上網,向「幣託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
    帳戶(下稱比特幣帳戶),旋將經審核完成之比特幣帳戶以LI
    NE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3月28日14時31分許,以LINE向向廖梓峻佯稱可提供
    援交服務云云,致廖梓峻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8日17時3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新
    興店,以IBON繳費20,000元至李毓祺之比特幣帳戶,嗣經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梓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毓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梓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
    比特幣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廖梓峻繳費交
    易明細4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9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