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強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考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07號
被 告 方志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強前(一)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
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
2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10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四)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六)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
與(五)(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方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9月24日1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
王壽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隨即騎車逃逸離去。
(二)方志強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將其父親方鐘興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嗣方志強騎乘上開所竊取
之機車,於107年10月3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陳宥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除鑰匙停放在該處,趁無人
注意之際,先竊取該機車之鑰匙,隨後於同日23時許,以
所竊取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後隨即騎車逃逸離去。嗣為陳宥榛發覺並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宥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福營所代保管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警員馬天鈞109年2月20日偵查及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