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坊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坊琦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許坊琦前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2月(10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㈧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㈨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㈦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㈥、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罰金易服勞役20日、㈧之拘役刑,於10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員警職務報告書」,補充為「員警黃智宏、陳映廷109年5月1日出具之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參偵卷第19頁對話譯文),以及依據被告所陳警方執法手段經過情節觀之危害程度尚輕,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65號
被 告 許坊琦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坊琦於民國109年5月1日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明知員警黃智宏及陳映
廷2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當場對黃智宏及陳映廷等2人出言侮辱:「你娘哩」(涉
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坊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勤務
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工作紀錄簿、
譯文表各1份、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1片。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