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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886 、13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瑋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高瑋鴻之犯罪所得黑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高瑋鴻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高瑋鴻之犯罪所得黑色上衣壹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應先予以說明者,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於民國109年1月5日14時2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109年1月5日14時許」,如下二、㈠⒋所示,經本院予以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BIG TRAIN服飾店,徒手竊取黑色上衣1件(下稱本案);又被告前另於同日2時45分許(即指「凌晨」2時45分許,此部分,犯罪時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閱無訛),在新北市○○區○○街00號「33歌友會」前,徒手竊取林煥庭放置於機車椅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同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且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經查,被告雖於本案及前案,犯罪手法均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惟2行為之犯罪時間可資區分(2時45分、14時24分),犯罪地點亦有相當距離(樹林區八德街、新莊區幸福路,見卷附Google Map路線圖),應可認本案及前案為不同之2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1 行「高瑋鴻前因竊盜案件」後,另補述前案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0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⒉第4 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補述「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7 月入監接續執行」。

⒊第6行「以已執行論」後,補述「(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⒋第9 行「於109 年1 月5 日14時許」,更正為「於109 年1月5 日14時24分許(本院另按:依卷附服飾店內、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校準時間,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⒌第10、11行「徒手竊取黑色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補充為「徒手竊取黑色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正面印有白色繡花圖樣及BIG TRAIN 商品標示)」。

⒍第12、13行「嗣該店店長吳珮雯、負責人鄭仲志發現上開衣服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嗣該店店長吳珮雯、負責人鄭仲志發現上開衣服遭竊,遂於同年月6 日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服飾店附近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依上開高瑋鴻離開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⒎第14行「於109 年1 月5 日17時許」,更正為「於109 年1月5 日17時6 分許(本院另按:依卷附屈臣氏藥妝店新和門市店內、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時間)」。

⒏第18行「... 花旗銀行信用卡之錢包1 個」,補充為「...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之錢包1 個(品牌:KINAZ 、桃紅色漆皮)」

⒐第19、20行「嗣陳沛琦發現上開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嗣陳沛琦發現上開錢包遭竊,於109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34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屈臣氏藥妝店內及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依上開高瑋鴻離開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第3 、4 行「上址服飾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24張、上開衣服、標籤照片2 張」,更正為「上址服飾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 張、服飾店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本院另按:原聲請書載24張,惟其中11張為重覆之相同照片);失竊同款上衣、商品標籤採證照片各1 張」。

⒉第4 、5 行「上址屈臣氏藥妝店新和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6張」,更正為「上址屈臣氏藥妝店新和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屈臣氏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

⒊補充「被告之母楊美亮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另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登記所有人雖為其母楊美亮,惟實際係由被告管領使用)」為證據。

⒋補充「交通違規查詢紀錄螢幕畫面截圖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次)。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2 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黑色上衣1件(價值1,880元)、錢包1個、現金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或返還予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告訴人錢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109年度偵字第13435號卷第7頁),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惟基於上開物品性質具有個人專屬性及其價值低微,告訴人可自行申請掛失(註銷)止付、重新領用,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86號
                                    109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      告  高瑋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
    字第144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月、2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83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9 年1 月5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BIG TRAIN 服飾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黑色
    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得手後旋步出該
    服飾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
    該店店長吳珮雯、負責人鄭仲志發現上開衣服遭竊,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 月5 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 號屈臣
    氏藥妝店新和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門市辦公室內
    ,徒手竊取該門市職員陳沛琦內有現金600 元、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
    花旗銀行信用卡之錢包1 個,得手後旋步出該門市,並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嗣陳沛琦發現上開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陳沛琦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瑋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珮雯、鄭仲志,及告訴人陳沛琦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㈠上址服飾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24張、上開衣服、標籤照片2 張;㈡上址屈臣氏藥妝店
    新和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4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