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books N51,12倍望遠鏡頭拍照神器組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冠傑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復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嗣上揭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定執行期間:103年10月15日至105年6月14日);又因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定執行期間:105年6月15日至105年11月14日),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被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8日,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犯案時間「109年3月9日20時」應更正為「109年3月8日20時」。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Ebooks N51,12倍望遠鏡頭拍照神器組1組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24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復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緝字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3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05年1月11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月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20時許
,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經營之「寶雅樹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洪嘉羚管領置於貨架上之「Ebooks N51 12倍望遠鏡頭拍
照神器組」1組(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將該物品自外
包裝盒中取出,置於口袋內,外包裝盒則任意丟棄於店內後
離開現場。嗣經洪嘉羚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嘉羚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
物相片共15張及寶雅公司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上
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紫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