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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義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義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 之證據名稱更正為「1.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2.查獲現場及竊盜現場照片共4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史義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取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9310號被 告 史義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義峯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以98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年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㈩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甲案) ;㈤、㈥、㈦、㈧、㈨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乙案) ,上開甲案、乙案與另案撤銷假釋之8 月20日殘刑( 丙案)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 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9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許峻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嗣許峻國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義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中之供述 │所載時、地,竊取上開機車││ │ │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峻國於警│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 │ │鑰匙未拔,嗣遭竊之事實。│├──┼───────────┼────────────┤│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名被害人失竊之上開機車││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遭被告騎乘至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旁之事││ │務報告 │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證明被害人為上開機車車主││ │認領保管單各1 紙 │,且嗣後該車業經被害人領││ │ │回之事實 │├──┼───────────┼────────────┤│5 │1 、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 │ 器錄影翻拍畫面共4張│遭竊之事實 ││ │2 、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藍 巧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9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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